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4,02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