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61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黎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肆佰元,並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惟票
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款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
││││(新臺幣)│││
├──┼─────┼──────┼─────┼─────┼─────┤
│1│黎佳國際有│97年8月20日│509,000元│寶華商業│BB0000000│
││限公司│││銀行忠孝││
│││││分行││
├──┼─────┼──────┼─────┼─────┼─────┤
│2│黎佳國際有│97年8月25日│535,000元│寶華商業│BB0000000│
││限公司│││銀行忠孝││
│││││分行││
├──┼─────┼──────┼─────┼─────┼─────┤
│3│黎佳國際有│97年9月20日│533,400元│中國信託商│DO0000000│
││限公司│││業銀行台北││
│││││101簡易型││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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