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倫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國倫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晚上6時許至翌(23)日上午
8時許之間某時,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踩踏該工地鐵門旁邊的 紐澤西 護欄而逾越該鐵門之方式,進入本案工地,並自工地內部將該鐵門附設之小門門栓打開,將 張建章 放置於該工地內之發電機1台,自該工地鐵門(小門)推出而竊盜得逞。嗣張建章於10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發現該發電機遭竊,而工地內之涵洞遺有疑似竊嫌所留之飲料鋁罐,遂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鋁罐瓶口處之生物跡證進行檢驗後,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比對後,確認與徐國倫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國倫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經在本案工地內之涵洞下方喝飲料,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某個假日早上運動時經過本案工地,因為突然內急想要找地方上大號,就從快速道路轉彎處的紐澤西護欄翻進本案工地,當時伊先在工地附近的飲料販賣機買了一瓶飲料,想要作為上完大號洗屁股使用,也有邊上大號邊喝飲料,後來就離開工地現場,伊真的沒有竊取本案的發電機 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張建章係在107年2月22日晚上6時許,離開本案工地即新北市搜救協會預定地,並於關上工地大門後離去,嗣於107年2月23日早上8時許,在本案工地發現發電機1台遭竊,該發電機長約70公分、寬約50公分、重約80公斤,下方附有2個輪子,有手把可以推著走,而在前揭發電機遭竊後,伊在本案工地內發現飲料鋁罐1個、雨傘
1把、手推車1台,且上開物品均非本案工地的物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建章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至11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01至1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6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31頁;本院卷第141至1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本案工地確係於107年2月22日晚上6時許起至翌(23)日上午8時前之間某時,遭竊嫌進入並竊取發電機1台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隨即前往案發現場進行勘察,並採集上開鋁罐飲料瓶口處之生物跡證進行檢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比對後,確認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9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2日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0頁),且被告亦自承曾經在本案工地附近的飲料販賣機購買飲料,也曾經喝了飲料之後,將飲料鋁罐隨意棄置在本案工地之涵洞內(見本院卷第135頁),互核相符,堪認本案飲料鋁罐1個確係被告飲用飲料後,遺留在本案工地現場內之事實無訛。
(三)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建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新北市搜救協會的總幹事,協會志工平時出錢出力,借用東西都會登記或告知,伊有查過新北市搜救協會拿東西的登記簿,沒有人借走本案遭竊的發電機;伊發現本件竊案前一天即107年2月22日,伊在工地裡面工作,當天晚上6時許是伊最後一個離開工地,當時工地內還沒有前揭飲料鋁罐,是翌(23)日上午8時許發現發電機遭竊時,伊在本案工地內,靠近快速道路旁的橋下圓柱後面涵洞中發現有前揭飲料鋁罐1個,該涵洞距離工地大門約50公尺,伊發現的時候該飲料鋁罐是立著的,不是傾倒的,外表毫無損傷,沒有任何碰撞,且該飲料鋁罐距離涵洞滴水線垂直下來的位置有1公尺左右,不可能是從本案工地靠近快速道路側的鐵皮護欄外面丟進涵洞內,因為新北市搜救協會已經在107年1月20日左右將前揭護欄施作起來,護欄高約
2.8公尺,當時是消防局在106年12月14日正式將本案工地撥給新北市搜救協會,協會大約1月中開始進去施工,在本案發生時已施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20頁),復經本院當庭以網際網路開啟GOOGLE街景圖(104年
7月間拍攝),由證人張建章當庭指明所述快速道路、本案工地、大門及其等施作的鐵皮護欄等位置,並指出本案飲料鋁罐、工地大門、涵洞在前揭現場照片中之相對位置後,予以擷圖附卷,有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55頁)。再觀諸上開街景圖可知,本案工地旁邊的道路為快速道路之引道(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涵洞係位於快速道路下方,從工地大門進入後必須經過2根水泥柱(見本院卷第145頁),距離工地大門約有50公尺(見本院卷第151頁),經與證人張建章前揭證述比對後,足認新北市搜救協會於107年1月20日左右已經將工地大門連接至快速道路之外圍,以銀灰色鐵皮護欄封起來,護欄高約2.8公尺,而幾可碰觸上層之橋墩,且此為拍攝於104年7月之前揭GOOGLE街景圖所未顯現之部分(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2至13
3頁、第153頁),又本案飲料鋁罐係位於涵洞內,距離涵洞滴水線垂直至地面之位置約為1公尺(見本院卷第15
5頁),距離工地大門則達50公尺,且係呈現直立狀態置於地面。綜合證人張建章前揭證述及本案飲料鋁罐遺留在案發現場之時間、地點、擺放狀態、相對位置等證據資料交互以觀,可知倘欲從工地大門外丟擲本案飲料鋁罐至涵洞內,必須經過50公尺距離,且需越過或閃過2根水泥柱,而如係從快速道路側丟擲,則必須在車輛快速往來之快速道路上,由上往下丟擲至距離2.8公尺之地面,且如無瞬間之逆向風力,適將本案飲料鋁罐吹入涵洞,僅能以違反物理之彎曲投擲方式,始能將本案飲料鋁罐投擲至距離涵洞滴水線垂直地面1公尺內之前揭位置,況無論係從工地大門或快速道路處丟擲,以動能、氣流、風向等物理條件而言,本案飲料鋁罐均無可能在經歷長距離之丟擲路徑後,仍保持直立、無任何損壞之狀態,堪認本案飲料鋁罐無從以隨意或任何方式,從工地外面丟擲至本案所在之涵洞內位置,自可排除被告在未進入本案工地之情形下,隨意丟擲於案發現場之可能性。是被告在本案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辯稱:伊沒有到過本案工地裡面,只有運動時從工地外面經過,並隨手將喝過的飲料鋁罐丟進本案工地內云云,顯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信。
(四)證人張建章復證稱:本案工地大門係由伊用鐵鍊鍊起來後用鎖頭鎖住,關起來之後,還有兩支門栓釘在地上,大門旁邊有一個小門,小門上面的鎖是偽裝的,因為伊有從小門內部拴上,所以即使從外部將鎖頭剪斷,也無法打開小門,只能從內部開啟,而小門旁邊有紐澤西護欄,踏上紐澤西護欄後,只需要再跨越不到1.5公尺的高度,就可以翻越鐵門進入工地,但不可能不翻牆就進入工地,且案發時,小門的偽裝鎖頭被破壞並棄置地上,但小門內部的門栓及大門的鐵鍊都沒有遭到破壞,而伊離開工地都會將大門、小門上鎖,現場假日或平日白天都會有人在,而且協會在施工時,大門也都是關著的,如果有相關單位要進行業務接洽,都會事先打電話來,一般人是無法隨意進入本案工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20頁、第127至128頁),又參以前揭快速道路旁邊之護欄高達2.8公尺,以一般人之體力及耐力,尚難攀爬或翻越無支持點、高達2.
8公尺之護欄而進入本案工地,更何況護欄之高度幾可碰觸上層之橋墩(見本院卷第153頁),而無攀爬或翻越之空間,益可認在本案竊案發生之時間,除了踩踏前揭紐澤西護欄,翻越上開白色鐵門之外,並無其他可以進出本案工地之方式。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假日的時候時常過去本案工地附近運動,伊在該工地附近曾經喝過不止一次的飲料,伊在該處很常進出,每個假日都會去那邊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第129頁),是被告時常在本案工地附近活動,對於該處地理位置及工地之施工時間應屬熟悉,參以本案飲料鋁罐係在發電機遭竊同時發現,而證人張建章在竊案發生前一天,係最後一位離開工地,當時並未發現該飲料鋁罐,而本案飲料鋁罐1個係被告飲用之飲料,且無法以隨意或任何方式,從工地外面丟擲至本案飲料鋁罐所在之涵洞內位置,且本案工地在前揭時段,既經張建章關上並上鎖,故除了逾越白色鐵門之外並無其他出入口及出入方式。由上開各情觀之,足認被告應係利用其對於該工地附近環境之熟稔,在夜間工地無人察看而有充裕作案時間之機會,以前揭翻越該小門上方之白色鐵門之方式進入本案工地,並於行竊過程,在現場喝飲料而將本案飲料鋁罐遺留在涵洞內,嗣自工地內部將小門之門栓打開,再將本案發電機從小門推出而離開本案工地等情,應堪認定。
(六)被告雖另辯稱: 伊剛 運動完很渴,先在工地附近的販賣機買了飲料,喝了幾口覺得內急,為了上大號而翻越快速道路旁的護欄進入本案工地,在涵洞內的水溝對著水溝上大號,飲料是拿來洗屁股用的,邊喝邊洗屁股云云。惟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已足以認定本案竊嫌係以踩踏前揭小門旁邊的紐澤西護欄,翻越小門上方之白色鐵門之方式進入本案工地,並將飲用過之飲料鋁罐遺留在涵洞內,嗣自工地內部將小門之門栓打開,再將本案發電機從小門推出而離開本案工地,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張建章之證述可知,新北市搜救協會於107年1月20日左右施作的護欄高達2.8公尺,且護欄之高度幾可碰觸上層之橋墩(見本院卷第15
3頁),並接續連接至工地大門處(見本院卷第151頁),由上開各情,實難認被告可以從快速道路旁的護欄進入本案工地,又縱使被告從護欄上翻越進入本案工地,亦難認被告可以在不需雙手攙扶的情況下,可以一手持已經開啟並喝過的飲料鋁罐,一手攀爬而翻越護欄,是被告所為抗辯,顯不合理。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沒有到過本案工地,只是可能在附近經過云云(見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可能有騎腳踏車經過,工地的發電機很大台云云(見偵卷第56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稱:伊有在那附近喝飲料,伊以為工地那邊是廢墟,可能是飲料喝完後將飲料鋁罐隨意丟到工地內,裡面飲料還沒有喝完,有一點重量,才可以丟很遠,但伊真的沒有進入工地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而均否認曾進入本案工地內之事實,嗣於本院審理程序,經詰問證人張建章,並提示前揭現場證據後,始改稱:因為內急,想要找地方上大號,才進入本案工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前後供詞反覆,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為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案工地之大門(白色鐵門)為工地之進出入口,且與小門連在一起,小門上方即為白色鐵門之一部,業據證人張建章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6頁),是該貼附於白色大門(鐵門)之小門亦係作為門扇而具有防盜防閑之功能,無論就外觀或整體效用而言,均構成門扇之一部,則被告以踩踏小門旁邊的紐澤西護欄,踰越小門上方之白色鐵門之方式進入本案工地行竊,所為自屬踰越門扇竊盜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翻越本案工地之鐵皮外牆,進入本案工地行竊,惟此部分所指與前揭事證不符,且該白色鐵門為工地之進出入口,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因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被告所犯仍屬同條款之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且有多次因竊取他人物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恣意踰越門扇竊取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影響他人財產安全,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所為殊無可取,再衡以本件幸經員警蒐證比對鑑驗始查獲,而其竊取之發電機係新北市搜救協會募資購得之救災工具,折舊後約新臺幣5、6萬元,業據證人張建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價值非低,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發電機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曾正龍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