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交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相字第348號第5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被害人家屬已獲賠償,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其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582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國際水電冷氣工程行之事業負責人,僱用 劉國明 為勞工,是其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而甲○○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並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在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致劉國明於民國97年8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接受甲○○之指派而前往位在苗栗縣○○鄉○○路○○號之「東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銅鑼廠」進行冰水機修復作業時,在未使用任何安全防護設備下,即攀爬上頂樓平臺之女兒牆,沿屋頂的鐵架踩踏前進,而不慎踩破屋頂之採光罩直接墜落地面,受有顱腦損傷及氣血胸休克等傷害,雖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鄧秀穗 、 涂敬汶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7年10月6日勞中檢製字第0971011643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與災害現場照片在卷足佐在卷可憑。按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國際水電冷氣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雇主,本應注意上開法條與規則,竟疏未注意,致使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國明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請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以1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論。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且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