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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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 王麗鈞 訴訟代理人 王春源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 律師被告 黃雅惠 訴訟參加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富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先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7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上開利息;其後於105年9月13日改為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與上開利息;後於105年11月9日改為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與上開利息;最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與上開利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先後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告無異議,亦經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與第2項,可加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城中北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而侵入來車道,貿然跨越中線、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城中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均因煞避不及發生撞擊,原告因此受有腰椎尾椎及背挫傷、雙膝挫傷併軟骨損傷,骨折(髖臼)、尾骶股骨折、髖挫傷、腰扭挫傷、腰棘上和棘間韌帶損失等傷害。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自103年9月18日至106年11月3日共支出醫療費用74,868元及醫療器材費用7,906元,共計82,774元。
2、就診車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自103年9月18日至106年11月3日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資63,834元。
3、民間醫療費用及就診車資(無單據):原告自103年9月18日至106年11月7日尋遍民間醫療共花費174,950元,就診車資花費共268,600元,共計花費443,550元。
4、薪資損失:原告車禍發生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擔任護理師(於103年5月離職),以102年1月至12月薪資總和574,462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47,87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現仍存有無法久站、久坐、負重、彎腰穿襪、提重物之後遺症,且腳掌底部會痠麻疼痛,膝蓋不能下蹲,生活上需要親人從旁協助,迄今訪遍各大小醫院診所,持續勤於復健,期能回復未受傷前之狀態,回到護理師職場工作,從103年9月18日計算至105年7月21日止,共計22個月,薪資損失共1,053,184元(計算式:
47,872x22=1,053,184)。
5、請求勞動力減損:原告先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擔任護理師一職,日後恐無法再回到護理師職場工作,依105年7月2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所載,以105年7月21日為治療終止日,並以原告先前每月平均薪資47,872元,以勞動力減損比率9%計算,故每年勞動力減損為51,702元【計算式:47,872x0.09x12=51,70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5年7月21日起至143年1月21日(原告滿65歲退休)止,共計37年又6個月,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09,01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1702*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7年之霍夫曼係數)+51702*0.5*(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上開主張,經被告及參加人於105年8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勞動減損百分之九計算,被告及參加人皆已表示沒有意見,已生認諾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共1,109,010元。
6、看護費用:原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需人照顧六星期,期間均由原告之家人親自照顧看護。若依目前看護費一般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本件原告顯然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84,000元之損害(計算式:42天x2,000元=84,000)。又因原告無法久站、久坐、負重、彎腰穿襪、提重物,且腳掌底部會痠麻疼痛,膝蓋不能下蹲等情,治療期間家人隨侍在旁照顧,照顧期間遠多於診斷書上之期間,時常需接送或陪同原告至各大醫療院所就診,舉凡提重物、上廁所(怕坐下起不來)皆需家人照料,車禍事故後,原告坐輪椅整整三個月(即90天),生活起居皆需家人陪伴照顧,扣除上開42天專人照護外,後續48天請求相當於半天看護之損害,以一天1,000元計算,共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48,000元之損害。以上看護費用共計132,000元。
7、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歷經住院及持續3年多之回診復健治療,惟仍遺留有無法久站、久坐、負重、彎腰穿襪、提重物之後遺症,且腳掌底部會痠麻疼痛,膝蓋不能下蹲,又因傷及腰椎、尾椎、雙膝挫傷併軟骨損傷疼痛,脊柱和其他部位的肌肉力量為支持體重和維持運動平衡,使得骨盆和脊柱之角度會反覆變化,引起疼痛,迄今仍持續接受整脊復健治療。在生活上無法彎腰、下蹲、提重物,需親人從旁協助,又心理上擔心無法重回護理師職場,發生車禍以來,體重掉了7公斤,頭髮掉了3分之1,又以現在身體狀況,恐日後有無法受孕之可能,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非外人所能體會。再者,原告正值青春花樣年華,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跟隨一輩子,車禍後被告無法與保險公司積極協商後續賠償問題,僅消極推由保險公司出面處理,又保險公司基於公司利益考量,對原告所提出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一再拖延至今仍無法達成和解,原告迄今分文未取,不得已僅能藉由司法來討回公道,鑒於原告迄今仍受有上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惟依106年10月6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報告,被告在碰撞前車速為47.07公里,明顯超速,且行經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跨越中線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被告有上開違規情節甚明。再者,雙方碰撞點係在被告對向車道上,可證被告已逆向行駛,自不得主張幹線之優先路權。參酌逢甲大學車速鑑定報告,原告在行經讓路線時,剎車燈已亮,惟因左側有貨車擋住視線,依照駕駛習慣即會慢慢趨前確認左右來車,斯時即遭被告自右方撞上,輔以車速鑑定報告中,原告當時騎乘速度僅為15.27公里,車速甚慢,行經路口時已煞停,旋遭被告自右方撞上,並自正前方呈現逆時針打轉(按照物理作用力,若原告仍向前行,遭撞擊後應會向被告方向右前方飛,但本件撞擊後是自被告方向正前方飛,可證原告當時行經路口時已煞停)。是以若非被告超速、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跨越中線行駛(逆向)之過失,本件車禍應不至發生,又因本件撞擊點位於被告之對向車道上,被告不得主張幹線之優先權,故原告煞停於該路口時旋遭被告自右方撞上,自無過失可言。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對刑事判決所載事實並無意見,然伊並未超速,且未跨越中心線行駛;就原告上開各項請求之金額部分均有疑義。且原告主張失能部分,於104年7月到醫院檢查時就有,並非本件車禍所致。車禍路段之速限為40,伊當時並未超速,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報告書為準。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到庭表示:原告主張民間療法之費用並不合理,應予扣除;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應提出車禍前之薪資證明,否則應認其於車禍發生當時為無業,而無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僅同意42天之費用。又被告有超速,但並未跨越中線行駛。鑑定是在車禍發生後10個月所鑑定,認為不是同一事件所造成,且其失能係因椎間盤突出,並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應無失能百分之九情形。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領有強制險87,420元,應予扣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8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城中北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城中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均因煞避不及發生撞擊,原告因此受有腰椎尾椎及背挫傷、雙膝挫傷併軟骨損傷,骨折(髖臼)、尾骶股骨折、髖挫傷、腰扭挫傷、腰棘上和棘間韌帶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件相關刑事卷宗查閱卷證資料,且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次查,本件車禍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為系爭車禍肇事次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14號偵查卷宗第10-13頁),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同上開之鑑定意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刑事卷宗第53頁);然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肇事路段時速限制為40公里,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參酌遺留現場路面刮地痕、現場照片、停車位置等推算認定被告以時速47點07公里行駛,有超速情事,有該校函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附卷附卷可稽,應較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案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沿陳陵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殊未注意及此,致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6月9日函附於刑事卷可參。又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腰椎尾椎及背挫傷、雙膝挫傷併軟骨損傷、骨折(髖臼)、尾骶股骨折、臗、小腿挫傷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及就醫療器材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74,868元,及醫療器材費用7,906元,總計82,774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自應採信,應予准許。
(二)就診車資部分: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自103年9月18日至
106年11月3日至醫院就診,共計支出計程車費63,834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自應採信,應予准許。
(三)民間醫療費用及就診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3年9月18日至106年11月7日尋遍民間醫療,因而支出174,950元,及就診車資花費共268,600元,共計花費443,550元。惟查原告既已長期於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則是否有另行至非屬專業醫療單位之民間醫療處為治療之,即非無疑。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相關醫師單據為證,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民間醫療既難認為必要,則其因而支出之車資部分,亦不足採取,是原告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原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擔任護理師,嗣於103年5月自彰化基督教醫院離職後擔任特別護理師,每月薪資約25,000元,則其主張以102年1月至12月薪資總和574,462元,而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47,872元云云,即屬無據。本院認應以原告擔任特別護理師,每月薪資約25,000元為據。至被告及參加人否認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有工作等情,然依原告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足認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應有工作,且其主張每月25,000元,亦與特別護理師月收入行情相當,應值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有103年9月18日至105年7月21日止,約22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共計550,000元(25,000元×22個月=550,000),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迄今無法返回工作岡位,並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因腰椎損傷病況占整體障礙百分之9,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雖被告嗣後否認前開主張,並辯稱原告於104年7月到院檢查時,即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於103年9月18日車禍發生時即受有腰椎損傷,有診斷書可參,且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因腰椎損傷病況占整體障礙百分之9,有該醫院105年7月26日失能鑑定報告書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勞動失能程度為百分之9,應值採信。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扣除上開工作損失期間後,原告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1月21日,尚有37年又6個月,依其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35,154元【計算方式為:300,000×21.00000000+(300,0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6,435,153.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如前所述,原告本件車禍致勞動能減損百分之9,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為579,164元(6,435,154元×9%=579,164)。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需人照顧六星期,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是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84,000元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因車禍發生後三個月(90日)仍需他人照護,故扣除前開六星期後,請求後續48日之半日看護費用,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尚須使用護腰護具,足認其生活起居自有不便,而有他人照護之需要,是原告請求後續48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尚屬必要,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2,000元【(2,000元×42日)+(1,000元×48日)=84,000+48,000=132,000元】,應予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迄今均無法正常工作等情,其身心靈自當受有相當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財產情況(見本卷院卷一第8-13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之傷勢、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身心折磨煎熬,然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3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所受之損害共為2,137,772元(醫療費82,774元、計程車費63,834元、工作損失5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79,164元、看護費用132,000元、精神慰撫金73萬元),共計2,137,772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賠償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過失之輕重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以為衡量之標準。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原告於騎乘機車沿城中北街由北往南行駛時,屬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之被告先行,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自亦有過失,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原告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14號偵查卷宗第10-13頁),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同上開之鑑定意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刑事卷宗第53頁),是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亦應負擔過失責任,然因被告於本件車禍雖經上開鑑定機構認為係肇事次因外,另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認定有超速等情,而無跨越中線情形,因被告另有車速行駛情事,本院認兩造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068,886元(2,137,772元×50%=1,068,886元)。末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險87,420元,此據參加人於106年12月5日具狀陳報,且原告未予爭執,故此部分原告所受補償87,420元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81,466元(1,068,886元-87,420元=981,466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及追加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揭981,4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年7月3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