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家慈
侯惠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家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惠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家慈與友人 黃巧如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5日凌晨5時3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9樓電梯旁,因故與侯惠淳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巫家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毆打、踹踢侯惠淳,致侯惠淳受有頭部後頸挫傷、雙手腕部挫傷、右腳背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後巫家慈、黃巧如於衝突後改至前開KTV「707」號包廂,侯惠淳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與友人 吳羿瑩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建祥一同至前開包廂理論,雙方再次發生衝突,侯惠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杯砸向巫家慈之左眼,致巫家慈受有左眼挫傷併眼前房出血、左眼表面異物殘留等傷害。
三、案經侯惠淳、巫家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巫家慈、侯惠淳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巫家慈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惠淳、證人吳羿瑩、黃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照片、告訴人侯惠淳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參108年度偵字第7786號偵查卷第35、77、107至113、133、159至161頁),足認被告巫家慈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巫家慈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侯惠淳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與友人吳羿瑩、王建祥等人前往前開KTV之707號包廂欲與告訴人巫家慈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站在包廂門口,沒有進去包廂內,告訴人巫家慈沒有站起來過,伊也沒有再被打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巫家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找吳羿瑩唱歌,吳羿瑩帶著被告侯惠淳來,伊在電梯口先和被告侯惠淳打起來,後來伊換包廂到7樓去,被告侯惠淳又帶好幾個人過來,伊要將對方推趕出去時,雙方又再次發生衝突,伊就看到被告侯惠淳拿著杯子朝伊砸過來,之後伊眼睛就流血了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67至70、171至173頁、本院卷第68至7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照護摘要、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35、87、129至131、157頁),應堪認定。被告侯惠淳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即坦稱:伊到前開包廂後有被黃巧如打一巴掌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60頁),而證人吳羿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侯惠淳在電梯口被打後,伊就打電話要求友人王建祥到場陪同談判,後來渠等到前開包廂後,告訴人巫家慈又向渠等挑釁,證人黃巧如也打被告侯惠淳巴掌,伊和巫家慈、黃巧如、被告侯惠淳就相互拉扯在一起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43至45頁);證人 沈芷疄 於警詢時則證稱:當天伊一進包廂就看到對方和被告侯惠淳在拉扯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53頁);證人王建祥亦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在包廂時,吳羿瑩和對方談判到一半,就有人打被告侯惠淳巴掌,之後被告侯惠淳、吳羿瑩就與告訴人巫家慈、黃巧如互相起口角及拉扯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73頁),足見被告侯惠淳第2次至告訴人巫家慈所在包廂後確實有與告訴人巫家慈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侯惠淳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巫家慈、侯惠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巫家慈僅因細故,即肇生本件事端,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侯惠淳雖非初始引起糾紛之人,卻未能妥適處理糾紛,反糾眾前往理論而造成被告巫家慈受有前揭傷勢,所為亦不足採;惟被告巫家慈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侯惠淳則矢口否認犯行,雙方均未能達成和解及尋求對方諒解等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巫家慈、侯惠淳傷勢輕重、分別為國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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