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婉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婉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等事項所為之
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婉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地檢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曾接受2次告誡及1次逃避採尿之情事,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其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4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緩護命字第20號、107年度緩護療字第11號、108年度撤緩字第241號等卷宗屬實。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㈡核被告王婉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未珍惜前開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因施用毒品而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被告王婉蓉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6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6日15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假期泳健中心」停車場,徵得王婉蓉、 葛愛燕 亞擺(另案偵辦)之同意搜索,當場在王婉蓉隨身包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吸管1支,後徵得王婉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婉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其尿液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應遵守事項,經本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不可析離之吸食器1組(本署106年度保管字第3214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另扣案之吸管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