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紹恒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紹恒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紹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紹恒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且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足使施用者發生生理、心理成癮性,造成不可逆之身心傷害,戕害國人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甚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實應予非難;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之素行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聯結車駕駛、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粉塊狀檢品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40.55公克),有該實驗室107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核交字卷第8頁),屬於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吸管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承為其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時所用之物(參見本院卷第102頁),屬於本件犯罪之工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⒊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
無關(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被告蔡紹恒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紹恒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艾莉兒陳 」之男子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毒品海洛因4包後即持有之; 嗣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3日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
10月3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對蔡紹恒及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9920-YG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53.91公克,總純質淨重
40.55公克)、電子磅秤1個、吸管1支;且於同日16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紹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107年度毒保字第549號;驗餘淨重共53.91公克,總純質淨重
40.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1個、吸管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蔣志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