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
張志豪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林苡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31、3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志豪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張志豪為兄弟,因張志偉懷疑其配偶與 洪克斯 有染,且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晚上,查知洪克斯及其配偶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與友人吃飯小酌,乃邀集張志豪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上址,共同以徒手毆打洪克斯,致洪克斯受有左側顏面腫脹瘀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後(張志偉、張志豪所涉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後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洪克斯騎乘洪克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志偉,由張志偉指示洪克斯騎至張志偉之岳父 陳新輝 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張志豪則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車輛,分別前往陳新輝住處,洪克斯因對方在場人多勢眾,且甫經毆打成傷,不敢抵抗,故聽從張志偉、張志豪之指示騎至陳新輝住處,張志偉、張志豪即以此脅迫方式使洪克斯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張志偉、洪克斯分別向警提出通姦、傷害告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克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洪克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54-55頁),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2.至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訊據被告張志偉、張志豪均矢口否認強制犯行,均辯稱:告訴人洪克斯是自願跟我們到陳新輝住處,我們並未強制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同意陪同被告2人前往陳新輝住處道歉並負責,被告2人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2人於106年10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腫脹瘀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供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4631號卷【下稱偵卷】第37、61頁,本院卷第53頁),且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堪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二)又依證人陳新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女兒跟洪克斯有曖昧的關係,被告張志偉做老公的人,看到老婆跟別人這樣子,情緒反應很激動了,那天他把我外孫女放我那邊,他去找我女兒跟洪克斯,做老公的看到一定情緒這樣,所以他們在自強那邊找到洪克斯,就有動手打洪克斯,結果把他押到我家裡跟我這個岳父講清楚、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知被告張志偉於案發當時,是為了其配偶 陳天慧 與告訴人曖昧之事,特地到臺中市○區○○街○○巷○○號去找洪克斯。另依照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洪克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2人於臺中市○區○○街○○巷○○號找到告訴人時,被告張志偉之配偶陳天慧也在上址(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21頁),故被告張志偉因情緒激動而在自強街上址徒手毆打告訴人。是以,綜合上述案發時之客觀情狀,可知被告張志偉於案發時因懷疑其配偶陳天慧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情緒激動而要求告訴人必須到陳新輝住處說明及道歉,堪認被告2人確有強制告訴人到陳新輝住處之動機。
(三)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雖均謂:告訴人是自願到陳新輝住處,被告2人並未妨害其自由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洪克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臺中市○區○○街○○巷○○號到陳新輝大里住處共有2台車,1台機車、1台轎車,機車是我載被告張志偉,騎車約15到20分鐘,轎車裡面有坐被告張志豪跟他友人,這段期間我不敢逃跑或求助,因為我怕他們又打我,路上沒有經過派出所,對方人多勢眾,我不敢做任何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6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大里陳新輝家是1台機車跟1台汽車,機車是被告張志偉跟洪克斯一起,汽車是我跟我朋友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
7頁),足見告訴人指訴其因為當時甫被被告2人毆傷,且在場被告方面人多勢眾,其因此不敢逃跑或求助,而依被告等人指示前往陳新輝住處等語,應非虛妄而堪以採信。從而,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以前詞所辯,尚難憑採。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志豪前因傷害案件,分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張志豪前經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強制犯行,足認被告張志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雖是為了處理被告張志偉與其配偶及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然被告2人未採取合法手段,而以上述之強制行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於法自有未洽;又考量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254頁);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7-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張志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志豪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偉、張志豪為兄弟,因被告張志偉懷疑其妻與告訴人洪克斯有染,且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晚上,查知告訴人與其妻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與友人吃飯小酌,乃邀集被告張志豪及數名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上址,共同以徒手及傢俱毆打告訴人,復於告訴人騎乘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被告張志偉之岳父陳新輝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後,被告張志偉、張志豪2人持續上開犯意,再共同以徒手、電擊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腫脹瘀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志偉、張志豪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洪克斯告訴被告張志偉、張志豪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49頁)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