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特留分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67號原告 梁麗珠
梁麗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告 梁世雄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被告 梁世傳 受告知人 梁世隆
梁麗玉 梁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梁世雄應分別給付原告梁麗珠、原告梁麗香各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世傳應分別給付原告梁麗珠、原告梁麗香各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世雄負擔十分之三、被告梁世傳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梁麗珠、原告梁麗香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梁世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世雄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梁麗珠、原告梁麗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梁麗珠、原告梁麗香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梁世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世傳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梁麗珠、原告梁麗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世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梁秀卿 於民國103年7月12日死亡(其配偶「 梁笑 」前於98年12月1日死亡),梁秀卿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受告知人梁世隆、梁麗玉及梁麗蘭等7人,伊等就被繼承人梁秀卿所遺之遺產,即坐落彰化縣○○鄉○○段1708-1、1708-2、2067-3、2067-4、2067-5、206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彰化縣秀水鄉農會福安分部(下稱彰化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1,75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簡易型分行(下稱秀水分行)存款1,090,389元(皆含法定孳息),應各享有1/14比例之特留分。詎梁秀卿接受氣切住院治療,於
103年6月23日後,已無法再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但其名下之彰化農會、秀水分行帳戶卻於103年7月9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遭人不當提領共計373萬元(其中333萬元經申報為梁秀卿贈與子女),兩造及梁世隆、梁麗玉及梁麗蘭等全體繼承人業於105年8月2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就此達成105年度板調字第142號調解,同意梁秀卿與子女間所訂立之金錢贈與契約無效,且該筆款項應列入梁秀卿之遺產範圍內,由其等7人共同繼承確定;再者,梁秀卿死亡後,被告梁世雄、梁世傳持梁秀卿生前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為其等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顯已侵害伊等之特留分,伊等自得行使扣減權。另伊等僅承認梁秀卿之喪葬費用為20萬元,經扣除此部分喪葬費用後,伊等應可分別請求被告2人以金錢補償價額方式,返還所侵害之特留分,爰先位依直接適用、備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梁世雄應分別給付原告梁麗珠、梁麗香各148,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梁世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梁世傳應分別給付原告梁麗珠、梁麗香各420,2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梁世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梁世雄則以:伊對於原告就被繼承人梁秀卿所遺遺產之特留
分比例均各為1/14,及原告以106年12月2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所提出之計算式,並無意見,伊同意以現金方式補償原告,但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相關所有權登記,乃是依據系爭遺囑所為,縱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相關遺產範圍亦應扣除被繼承人梁秀卿之喪葬費用20萬元,且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伊收受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之翌日即107年1月6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梁世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表示願意
向原告道歉,亦同意分別給付相關款項予原告,但伊認為原告要求伊給付遲延利息,並不合理;且梁秀卿名下帳戶雖遭人提領達373萬元,但兩造既已就此達成調解,應以調解內容即33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另梁秀卿之喪葬費用(含殯葬與誦經費用)約達70多萬元,應自遺產內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伊同意就伊所侵害之特留分,各以金錢方式補償予原告,其餘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繼承人梁秀卿於103年7月12日死亡(其配偶「梁笑」
於98年12月1日死亡),梁秀卿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梁世隆、梁麗玉及梁麗蘭等7人。被繼承人梁秀卿死亡後,其繼承人均無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兩造之特留分比例為每人各1/14(分見院卷第169頁、第84頁至第93頁)。
⒉被繼承人梁秀卿所遺之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彰化農會
存款餘額11,752元、秀水分行存款餘額1,090,389元(皆含法定孳息)(分見院卷第169頁、第7頁至第8頁、第
110頁、第115頁)。⒊系爭不動產其中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於103年8月20日辦畢登記梁世雄、梁世傳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同段2067-3地號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於103年8月20日辦畢登記梁世雄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同段2067-4、2067-5、2067-6地號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於103年
8月20日辦畢登記梁世傳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分見院卷第169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204頁至第209頁)。
⒋被繼承人梁秀卿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兩造均同意以捷
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內容為準,是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各為如附表所示,總計為12,995,878元(分見院卷第155頁、第171頁正面、第
173頁)。⒌兩造、梁世隆、梁麗玉及梁麗蘭等7人於105年8月25日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達成調解(案號:105年度板調字第142號),調解內容略以:其等同意梁秀卿與梁世隆於103年7月11日所訂立之330萬元贈與契約無效,該筆款項存放在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之保管箱內,該筆330萬元應列入梁秀卿所遺之遺產範圍,並由其等7人共同繼承(分見院卷第170頁、第56頁至第57頁)。又原告與梁世雄均同意上開所載數額「330萬元」,應更正為「333萬元」(分見院卷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第7頁、第8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繼承人梁秀卿所遺之遺產,除上開不爭執部分⒉所載外
,是否尚有373萬元應列入計算?⒉原告主張其等之特留分遭侵害,請求被告以金錢找補價額
方式扣減其等不足之數,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被繼承人梁秀卿口述系爭遺囑,指定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依如系爭遺囑所載之遺產分割方法分歸予被告2人,並經公證,梁秀卿於103年7月12日死亡後,被告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於同年8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畢地政登記(詳如不爭執部分⒊所載),上揭遺產分割方法業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節,未據兩造所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日彰地一字第1060012679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囑、認證書在卷可考(分見院卷第7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20
4頁至第209頁),而原告知悉上情後,固不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惟其等於105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於105年7月21日送達予被告(分見院卷第49頁、第50頁),揆諸前開說明,應尚未逾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同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50條前段規範: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故於計算特留分,在合計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時,應將其喪葬費加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梁秀卿死亡後,由梁世傳支付其喪葬費用乙節,未據兩造所爭執,惟原告僅肯認喪葬費用數額為20萬元,梁世雄對此並不爭執(分見院卷第185頁、第21
4頁正面),雖梁世傳主張喪葬費用約達70萬元,然其迄未就此提出任何單據事證以為憑佐,且參以梁秀卿名下帳戶於
103年7月9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遭人提領款項共373萬元,有卷附秀水鄉農會106年1月13日彰秀鄉農信字第1060000097號函、秀水分行106年1月16日 國世秀水 簡字第106000000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為證(分見院卷第10
0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5頁),而梁世傳表示:伊提領該等款項係欲作為梁秀卿之喪葬費用,並未經梁秀卿同意等語(分見院卷第171頁正面、第170頁正面),然其中333萬元嗣卻經申報為梁秀卿贈與子女,並存放在臺中商業銀行之保管箱內,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分見院卷第7頁、第
8頁、第56頁至第57頁),可見梁世傳此部分所為辯詞,非屬真實,應無可採。從而,依卷內既有事證,本院認被繼承人梁秀卿之喪葬費用應為2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於本件計算特留分,在合計被繼承人梁秀卿之遺產價值時,應扣除該筆喪葬費用20萬元。
㈢按民法第1225條明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
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且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等判決意旨足參)。經查:
⒈被繼承人梁秀卿透過系爭遺囑,將其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指
定遺產分割方法,分歸被告所有,並非以遺贈方式為之,原告先位主張其得直接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自非有據。惟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既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業如上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而於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其等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權利,應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梁秀卿所遺之全部遺產上,然系爭遺囑並非因而全部失其效力,原告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亦不及於未行使扣減權之梁世隆、梁麗玉及梁麗蘭。另特留分扣減之方式,法無明定,多數實務見解認為扣減之結果,係採原物返還主義,惟如必為現物返還,難認符合遺囑人之本意,且對於受遺贈人,有時殊有不便,衡以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自不妨還原為價值、價額之權利,是以,本院認為受遺贈人得否以補償價額方式而免除返還現物之義務,抑或特留分權利人得否拒絕現物返還而要求受遺贈人以價額補償,應綜合審酌遺囑人之意思、受遺贈人與特留分權利人之主觀意願、遺產之性質等主客觀情況而為衡平考量。經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梁秀卿所立系爭遺囑,係以使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為主要意涵,梁秀卿之意思應予尊重,兼以系爭不動產皆為土地,如按原告之特留分比例予以分配或為一部變價,或將導致土地過度細分、共有關係複雜化,進以影響經濟價值,不利於兩造,復原告請求本件扣減以鑑定價額暨金錢找補方式為之,此為被告所同意(分見院卷第127頁反面、第142頁),是認本件特留分之扣減,應得依鑑定價額及全卷事證,核算原告之特留分不足之數,再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防免將來徒增紛擾及勞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3號、該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家上字第114號等判決均類此見解)。
⒉被繼承人梁秀卿於103年7月8日即已出現意識狀態不清
,醫師懷疑有腦梗塞情形,復於同年月9日開始出現生命跡象不穩,經醫師與家屬討論後,家屬決定簽署不施行急救同意書(只給藥),嗣梁秀卿於同年月12日4時22分許,已無生命徵象等節,有梁秀卿之病歷紀錄附卷可考(見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8頁),是依上開梁秀卿之身體意識狀況,其於103年7月9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應無從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無法指示他人自其名下帳戶內提領轉出款項。惟觀諸卷內彰化農會、秀水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紀錄,遭人提領轉出金額合計達373萬元,已如前述,復梁世傳陳明:該等款項係由伊提領,準備辦理喪葬,後來將錢放在保管箱內,梁秀卿並未同意提領該等款項等語(分見院卷第171頁正面、第170頁正面),核與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互可勾稽,是以,梁世傳未經被繼承人梁秀卿同意,擅自其名下彰化農會、秀水分行帳戶內轉出提領取走
373萬元,並將其中部分款項(應為333萬元)存放在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之保管箱內,堪可認定。至兩造雖僅就其中330萬元成立調解,但此應係緣於依當時事證資料,僅知悉梁秀卿名下存款遭人以贈與名義取走,未及調閱清查全部款項往來所致,況前揭調解筆錄內並未限定被繼承人梁秀卿名下存款遺產部分僅得列入330萬元,故梁世傳抗辯被繼承人梁秀卿之遺產,就存款部分應僅以330萬元計算等語,非可憑採。循此,被繼承人梁秀卿名下之彰化農會、秀水分行帳戶,於103年7月9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遭人提領轉出合計373萬元,均應列入被繼承人梁秀卿之遺產範圍。
⒊從而,被繼承人梁秀卿之遺產,應包含前揭遭人提領373
萬元、系爭不動產、彰化農會存款餘額11,752元、秀水分行存款餘額1,090,389元(皆含法定孳息,詳如不爭執部分⒉所載),又兩造均同意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如附表所示,總計應為12,995,878元(詳如不爭執部分⒋所載),被繼承人梁秀卿所遺全部遺產,經扣除喪葬費用20萬元後,其價額應為17,628,019元【計算式:3,730,000+12,995,878+11,752+1,090,389-200,000=17,628,019】,而原告之特留分比例為每人各1/14,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特留分應為每人1,259,144元【計算式:17,628,019×1/14=1,259,1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除系爭不動產外,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梁秀卿所遺之其餘遺產,並未指定由何人繼承或應繼分,是經扣除喪葬費用後之該部分遺產4,632,141元【計算式:3,730,000+11,752+1,090,389-200,000=4,632,141】,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每人法定應繼分比例為1/7,以此核算,原告每人僅分得661,734元【計算式:4,632,141×1/7=661,734】,不及於原告之特留分額,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是以,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致原告每人應得之數,均不足597,410元【計算式:1,259,144-661,734=597,410】,而此不足之數之扣減方式,經兩造合意以金錢價額找補方式為之,參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各分歸被告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詳如不爭執部分⒊所載),揆諸上開說明,應按梁世雄、梁世傳就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額比例扣減,非按被告所可分得之全部遺產總額比例扣減,原告就此所提出之計算式,應屬誤會,且亦不足以滿足原告應得之數,尚非可採。再者,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梁秀卿死亡之日之價額,經鑑定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經與被告各自取得之權利範圍折算後,梁世雄、梁世傳就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額,合計各為3,077,711元、9,918,167元,是以,原告得依比例請求梁世雄扣減數額各為141,480元【計算式:597,410×3,077,711/12,995,878=141,480】、請求梁世傳扣減數額各為455,930元【計算式:597,410×9,918,167/12,995,878=455,930】。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梁世雄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141,480元,梁世傳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420,28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按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
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同如前述,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已主張其等之特留分扣減權,該書狀繕本並送達予被告而為行使,則自斯時起,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即失其效力,梁世雄抗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其收受原告106年12月2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翌日始為起算等語,梁世傳抗辯其無庸給付遲延利息等詞,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繼承人梁秀卿之繼承人地位,主張其等之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兩造合意扣減權之行使方式為被告以金錢補償價額予原告,經核計後,原告請求梁世雄應分別給付原告梁麗珠、梁麗香各141,4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梁世雄之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見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梁世傳應分別給付原告梁麗珠、梁麗香各420,2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梁世傳之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見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勝訴部分,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梁世雄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另就梁世傳部分,則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共同訴訟,本件求為扣減之特留分數額、被告依系爭遺囑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均非等同,其等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酌量兩造利害關係之比例及訴訟勝敗情形,諭知兩造應依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合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系爭不動產│梁世雄登記之權│梁世傳登記之權││號││利範圍│利範圍│││------------│--------------│--------------│││經鑑定之價額│上開權利範圍之│上開權利範圍之│││(新臺幣)│價額(新臺幣)│價額(新臺幣)│├─┼──────┼───────┼───────┤│1│彰化縣秀水鄉│權利範圍1/2│權利範圍1/2│││西興段1708-1│││││地號土地│││││------------│--------------│--------------│││26,194元│13,097元│13,097元│├─┼──────┼───────┼───────┤│2│同上段1708-2│權利範圍1/2│權利範圍1/2│││地號土地│││││------------│--------------│--------------│││80,892元│40,446元│40,446元│├─┼──────┼───────┼───────┤│3│同上段2067-3│權利範圍1/1│─│││地號土地│││││------------│--------------││││3,024,168元│3,024,168元││├─┼──────┼───────┼───────┤│4│同上段2067-4│─│權利範圍1/1│││地號土地│││││------------││------------│││3,336,696元││3,336,696元│├─┼──────┼───────┼───────┤│5│同上段2067-5│─│權利範圍1/1│││地號土地│││││------------││------------│││2,690,728元││2,690,728元│├─┼──────┼───────┼───────┤│6│同上段2067-6│─│權利範圍1/1│││地號土地│││││------------││------------│││3,837,200元││3,837,200元│├─┼──────┼───────┼───────┤│合││3,077,711元│9,918,167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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