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前揭經執行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間,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冷靜處理爭執,對告訴人乙○○施以暴力,致
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案犯行手段,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26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護宮停車場前,因不滿乙○○疑似騷擾 謝氏美 ,而與乙○○發生爭執,丙○○明知如持辣椒水噴灑乙○○,將有致其受傷之可能,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持辣椒水朝乙○○噴灑,致其受有急性結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謝氏美及其配偶 許金龍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2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詐欺案件,與本件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7月2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8月18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