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67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垂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26號、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
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112年7月21日苗所衛字第112000134690、11200024950號函文及所附之法務部○○○○○○○○就醫記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受觀察勒戒人戒斷症狀觀察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卷證屬實,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檢察官就本件強制戒治之聲請要聲請釋憲、該強
制戒治之標準提出強烈質疑等語。經原審詢問被告是否對原審裁定准許強制戒治之處分不服,被告答:是。有上開○○○○○傳回原審之傳真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真意是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尚非對原審裁定聲請釋憲,合先敘明。又觀諸被告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69分(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至112年8月1日止,被告並無於評估後有評估因子出現變動,導致總分變動情形,有上開該所函文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聲請強制戒治調查表在卷可憑(原審毒聲第198號卷第41、45、46、71頁)。可知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經核其評分項目及分數計算並無錯誤,且前開評估係由該所相關專業知識之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內,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時,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本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是被告既經法務部○○○○○○○○○○○○○○專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且原審業已援引卷內所附之資料等作為審酌被告是否需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依據及敘明理由,本院認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空泛謂法院以沒有科學數據之評分標準來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屬無據。
㈣綜上,原審因而准許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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