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岳縉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趙美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1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岳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岳縉於民國111年2月26日晚間11時許,因故與前女友 趙美君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發生糾紛,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 高國祐 、 黃詩棋 獲報到場處理,江岳縉明知高國祐、黃詩棋均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在上址徒手攻擊、拉扯高國祐及黃詩棋之頭部,並與其等為肢體拉扯,致高國祐受有頭部鈍傷、黃詩棋則受有頭部抓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高國祐、黃詩棋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高國祐、黃詩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岳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高國祐、黃詩棋出具之職務報告、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暨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在卷 可佐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16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前述強暴行為妨害高國祐、黃詩棋執行公務,應僅論以一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高國祐、黃詩棋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仍以前述之強暴方式妨害其等執行公務,所為罔顧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增加員警執行職務之危險,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高國祐、黃詩棋達成調解,而同意賠償其等各新臺幣5,000元,且遵期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0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本院卷第17頁)、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經診斷患有非特定之思覺失調之身心狀況(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93頁;但無事證可認其本案行為時,有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徒手攻擊、拉扯告訴人高
國祐、黃詩棋之頭部,並與其等為肢體拉扯,致告訴人高國祐受有頭部鈍傷、告訴人黃詩棋則受有頭部抓傷等傷害。因認其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高國祐、黃詩棋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07頁、第111頁)。又此部分與前揭經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