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恩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告訴人傷勢應更正為「頭部外傷、右側軀幹挫傷、左側尺骨骨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分工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並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並失去證件,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被告蔡維恩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恩駕駛7E-6060號自用小客車,與5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持鋁棒及徒手毆打 郭曜維 ,致使郭曜維受有左手手臂疼痛、右胸腔疼痛、鼻樑擦傷等傷害,並強迫郭曜維交出駕照及身分證等物後,始離去。 嗣郭曜維 報警究辦後,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郭曜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維恩固不否認7E-606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之球棒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不認識郭曜維,我沒有打人,也許是我車子借別人,但我不確定我有無將車子借與他人,車子放著大家一起開,我很常借人,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知道當時借予何人」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曜維指訴綦詳,並有7E-606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監視器檔案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維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另外5名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其構成要件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第1項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