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儒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竟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有拾取告訴人財物,但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情,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素行所彰顯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54號被告陳建儒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儒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凌晨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猴塞雷選物販賣機店」內,見 羅群璟 所有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萬2,000元之零錢1袋遺忘在上址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羅群璟 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群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群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當時伊將該零錢袋暫時放在娃娃機台上,後來急著趕去中原大學附近的選物販賣機店維修機台,因而忘記拿取該零錢袋,開車離開約5分鐘左右才發覺等語,是該零錢袋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取走前開零錢袋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6月1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7月19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