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漢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漢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駕籍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不慎撞擊 張明燈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50號被告盧漢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漢文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張明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測得盧漢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漢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張明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賴佩秦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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