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9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前開毒品之夾鍊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核退毒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為警查獲釋放後至同月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逮捕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七樓之十四住所,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袋(毛重一點一○五公克,淨重○點六○五公克,起訴書所載係驗餘淨重○點六○四九公克),且採集之甲○○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一、或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親自清洗、採集、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一六○九六),經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採樣書及贓證物品清單(尿液一瓶)各一紙附卷可憑;此外,扣案白色透明結晶二袋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鑑定書各一份、採證照片一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起訴書雖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三日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然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經警查獲另案(業經判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易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可按,被告顯於該次經警查獲釋放後至本案查獲前另行起意施用毒品,則被告犯罪時間應更為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為警查獲釋放後至同月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逮捕前之某時,以臻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表,其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於本件施用之次數僅一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數次施用行為),且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其犯罪後係經通緝到案,然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表示後悔之意,依此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始經本院通緝,非屬同條例第五條規範施行前經通緝之情形,尚無同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袋(原淨重○點六○五公克,取樣○點○○○一公克,驗餘淨重○點六○四九公克),為違禁物,有前揭毒品鑑定書一紙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毒品之塑膠夾鍊袋二只,雖因包裹毒品與之密切接觸,惟既可將之與毒品分離單獨鑑析秤重,有前開鑑定書可查,即非毒品之一部,且係被告所有,包裝、盛放毒品、避免毒品潮濕、逸漏,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