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其中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及第185條之4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勞力工作,素行不佳,前有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城簡字第52號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構成累犯),與被害人於民國96年4月17日在金門縣金寧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書並經本院以96年度核字第23號核定,然僅履行其中第1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賠償,另60萬元未依約定期限賠償。又為籌措前開第1期40萬元之賠償費,向友人情商標會,因此尚須償還友人每月2萬2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周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具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鴻璋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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