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VANNHAT(中文姓名:陳文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VANNHA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TRANVANNHAT(中文姓名:陳文一,下稱陳文一)於民國114年4月5日13時許,在其雲林縣臺西鄉橋頭之公司宿舍內,與友人飲用約2罐之啤酒後,為外出購物,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搭載其友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二段與許厝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6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文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陳文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份、警方行車紀錄器截圖共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外國人士,然經過我國政府、報章媒體雜誌之大力宣導,亦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而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而超出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及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為初犯,併依本案犯罪之情節,本院認尚無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