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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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1號
原告榮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輝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 律師
宋冠儀 律師
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34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名稱為「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被告變更公司名稱,原告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審建卷第9、65至77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承攬施作潮洲榮田華廈案之綠化、百歲磚圍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合約書及承攬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85,333元(含稅),工作項目包含百歲磚牆、百歲磚柱、水泥砂漿灌注子、專車運費、綠化驗收之費用,然系爭工程多係依實際施作項目、數量請款,故實際工程總價為635,839元,另有保留款65,491元。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5項前段及第9項約定,原告依相關設計圖說及工程說明書之要求確實施工完畢後,即可依上開約定所定流程向被告請款,系爭工程已於113年6月29日全部完工,因民間工程多不會開立驗收證明,本件係經訴外人即安禾建設經理 余元正 驗收,有完工驗收後之照片可憑,詎原告於113年6月29日持被告開立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乙紙,欲支領扣上開除保留款後之工程尾款570,348元(計算式:635,839元-65,491=570,348元),卻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嗣原告於113年7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付款,惟因被告公司地址遷移而遭退回,原告復於113年11月28日依被告變更後之登記址重新寄發律師函,惟迄至113年12月6日止,被告仍未領取信函而仍寄存於大社郵局。被告迄今尚未付上開工程尾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之工程說明書第3條第9項第3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吿570,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13年7月18日之律師函及退回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3年3月22日請款單、驗收後之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亦無其他書狀陳述,雖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經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認與原告前揭所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則原告本件請求,即非無由。
㈡基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0,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2日公示送達,依法經2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審訴卷第149至151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