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7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下午3時38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晟家門市內,徒手竊取 張進詠 置於前開門市內充電之行動電源1個及充電線1組(含插頭1個、充電線1條)得手後逃逸。嗣張秉豪發現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核與被害人張進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見偵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先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及充電線1組(含插頭1個、充電線1條),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