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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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成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成宥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欣德門市(下稱本案商店),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本案商店內之陳列架上拿取SoundcoreR50iNC藍芽耳機一副(下稱本案耳機),其於得手後即於本案商店拆卸商品外盒後,再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本案商店店員 黃品軒 清點貨架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成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品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告丟棄商品外盒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杰圖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案耳機結帳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耳機並已經本案商店管理人員委任之證人黃品軒領回,且被告已賠償本案耳機之價值、並與本案商店達成和解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人黃品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耳機結帳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影本各1張可證,堪認被告有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之本案物品之性質及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係專科畢業之學歷、從事護理師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本案耳機,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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