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美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3號、第1022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兩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本件受害之告訴人達8位,損害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且被告迄今仍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量刑過輕之嫌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2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各次均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或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分論併罰,適用法律尚無違誤。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智識正常,竟先後2次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後所為造成8人受騙,金額共逾50萬元以上,迄今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賠償,暨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所處徒刑、罰金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取得申辦貸款之利益及其與告訴人等皆不相識等情漏未論及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逐一審酌,並於刑度上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之人數、被騙金額、被告尚未與其等和解並賠償等量刑因素。本院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認為原審量處之刑,如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加入併科罰金,被告所犯兩罪共應繳納罰金已達44萬元(﹝1,000元×30日×4月﹞+100,000)×2=44萬元),逾本件8名告訴人被騙總額(82萬8,000元)之一半,依其為本件幫助犯,無犯罪前科,亦不能證明其有取得犯罪酬勞等情而言,縱將上開原審漏未論及之被告犯罪動機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納入考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並無顯然失當。檢察官未詳予斟酌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除量處有期徒刑4月外,尚有併科罰金10萬元,因而認為量刑過輕,應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芳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美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予刪除、(三)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關於「李美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潘○琪」、(四)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689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488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1月18日屏市社字第1130515511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1月18日屏市社字第1130515511號函、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新法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先後2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均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再犯本案前,已涉幫助詐欺案件為檢警偵查中,應已知悉詐騙集團橫行,竟先後2次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亦漠視詐欺犯罪之嚴重並影響告訴人等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自應受更高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後所為造成告訴人8人受騙,金額共逾50萬元以上,然迄今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 曾紹軒 亦具狀表示略以:...被告未賠償,亦未見被告有任何嘗試彌補損害之行為,應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若被告無調解意願,則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告訴人曾紹軒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19頁),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所犯本件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2罪既均未經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均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

  被   告 李美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芳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恆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外匯局 王國維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農會、郵政帳戶之密碼;俟該名詐騙集團取得系爭農會、郵政帳戶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嗣周育慈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280-1號之統一超商,將其女兒李○怡(101年次,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怡帳戶)、其女兒潘○琪(107年次,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潘○琪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 陳品瑞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女兒上開2個郵政帳戶之密碼;俟該詐騙集團取得李○怡帳戶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姚良純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嗣姚良純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及姚良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美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自身之郵政帳、農會帳戶以及李○怡帳戶、潘○琪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112年交付我的帳戶原因是在網路上認識一位我不知道對方姓名之人,跟我說有一筆國外的錢要進來,要匯進我的帳戶,之後又有一個自稱是外匯局的人,跟我要我的帳戶及密碼,才能匯錢給我,我給他之後,對方就不見了;而113年我交付我兩小孩的帳戶是因為我要申辦信貸,對方說要做薪轉給公司看,所以我才將提款卡寄出等語。然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提供其與「外匯局王國維」之對話紀錄供參,然細繹雙方之對話內容,被告不斷詢問「應該不會是詐騙吧」、「希望不是片我的」、「確定不是用人頭帳戶?」等語,足徵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即有預見帳戶會被他人作人頭帳戶使用,亦證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而若有匯款需求僅需提供其帳戶之號碼即可,顯無提供密碼予他人之必要。

㈢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

 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而無向他人拿取帳戶之必

 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

 購或以合作套利名義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以合作套利名義取得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被告非無智識之人,應知之甚詳,竟率爾將郵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實違常情。

㈣綜上,被告有容任他人利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

 欺取財工具之犯意甚明。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等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轉帳交易資料

證人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等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政、農會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良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姚良純遭詐騙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資料

證人姚良純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李○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李美芳提供之對話紀錄。

⑴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日,將自身農會帳戶、郵政帳戶交付予暱稱「外匯局王國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15日,將李○怡帳戶、潘○琪帳戶交付予暱稱「陳品瑞」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李○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李○怡所申辦之郵政帳戶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郵政、農會帳戶開戶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⑴本案郵政、農會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證人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等人確有匯款至被告郵政及農會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7

證人李○怡郵政帳戶開戶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人姚良純確有匯款至李○怡郵政,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交付自身郵局、農會帳戶及其2女兒郵局帳戶,均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交付自身郵局、農會帳戶及其2女兒郵局帳戶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周育慈(提告)

112年6月29日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鼎慎登入」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9時27分

⑵112年7月24日9時28分

⑴網路匯款100,000元

⑵網路匯款4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00

2

李潔茹(提告)

112年5月起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32分

網路匯款4萬8,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00

3

賴翠華(提告)

112年7月3日14時10分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鼎慎登入」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11時2分

⑵112年7月24日11時5分

⑴網路轉帳50,000元

⑵網路轉帳50,000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

4

張文江(提告)

112年10月3日16時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璋霖」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2時00分

ATM轉帳3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

5

姚良純(提告)

113年4月13日

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創生」APP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4月17日10時26分

200,000元

李○怡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0號

  被   告 李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請與貴院 樸股 審理之113年金訴字77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芳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280-1號之統一超商,將其女兒李○怡(101年次,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怡帳戶)、其女兒潘○琪(107年次,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潘○琪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陳品瑞」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女兒上開2個郵政帳戶之密碼;俟該詐騙集團取得李○怡帳戶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林鑫輝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嗣林鑫輝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林鑫輝、 林秋滿 、曾紹軒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曾紹軒、林秋滿提出與「永煌智能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及告訴人林鑫輝提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三)被告李美芳女兒潘○琪帳戶客戶交易明細。

(四)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3號、1022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號、1022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樸股)以113年金訴字77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卷附之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林鑫輝

(提告)

113年3月間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10

時25分

網路轉帳5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曾紹軒

(提告)

113年3月20日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12

時40分

網路轉帳10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林秋滿

(提告)

113年2月間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5日10時34分

②113年4月15日10時35分

③113年4月15日10時39分

④113年4月16日09時10分

⑤113年4月16日09時11分

⑥113年4月16日

 09時17分

①網路轉帳30,000元

②網路轉帳40,000元

③網路轉帳30,000元

④網路轉帳40,000元

⑤網路轉帳30,000元

⑥網路轉帳3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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