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13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數3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市○街之交岔路口(以下簡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直行中山路,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抗告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7年11月1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案發時係其車直行於中山路,並非從市前路違規左轉闖紅燈。
(二)抗告人經舉發之地點,與舉發員警當時巡邏之地點相距不僅5公尺,而舉發員警 林建誠 於原審時證述其尾隨抗告人很久後,始於距離其當時巡邏之地點5公尺處將抗告人攔停,顯與事實不符。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林建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執行12時到14時之勤務,於三重市○○路及市○街○○○路口為一個三岔路口)巡邏箱簽巡時,見抗告人闖紅燈(看到抗告人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已變紅燈很久),當時很多車輛於該路口等停紅燈,抗告人突然騎車出來引起伊注意,因伊機車並未熄火,故直接騎機車將抗告人欄停,攔停位置離市前街口5公尺處,當時現場有很多人在觀看,若不將抗告人攔停也很奇怪,攔停之後,抗告人請求不要開單告發,伊則表示必須依法執行,且有那麼多人在看,沒有辦法不開單,抗告人又稱可否開輕一點,伊予以拒絕後,抗告人即表示要去申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證人林建誠與抗告人並不相識,素無怨懟,自無設詞攀誣抗告人之理,其證言自屬可信。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一節,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以證人林建誠原審時並當庭繪製舉發現場圖,抗告人亦確認當時警員攔停之位置如該圖所示無誤(見原審卷第13頁),復有上開證人林建誠繪製舉發現場圖1紙(見原審卷第18頁)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二)又證人林建誠於原審調查時,經審判長詢問案發當時系爭路口車流量多寡後,證人林建誠回答:小客車部分不多,機車必須到中山路上待轉,不可以直接左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是由證人林建誠前揭回答觀之,其僅敘述案發當時之交通現場狀況,並非指證抗告人有違規紅燈左轉行為,參以證人林建誠繪製之上開現場圖所示之抗告人行車方向亦與抗告人自承之方向相同,是抗告人所辯其並非由市前路違規左轉闖紅燈云云,自係誤會。另依證人林建誠前揭所證,其並無陳述尾隨抗告人很久之後始予舉發,且證人林建誠究於何處舉發抗告人違規,亦與抗告人是否有本件違規行為之判斷無涉,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洵屬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因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