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561號
原告 吳念瑻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
被告 許茗媜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件原告並非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被告之營業所又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即不因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或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起訴,且原告係因兩造間金錢的借貸及情感因素而簽發本票供被告做擔保一節,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參見民事起訴狀第3、4頁,本院卷第13-15頁),足認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而涉訟甚明,再查,二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均陳明請求本院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審理,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基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原則,認兩造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依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