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芊妤
被   告  張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4號(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
110年度士救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士小字第414號)判
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110年度小上字第81號),
經本院第二審駁回上訴,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第一
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
項所示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
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新臺幣2,500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