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智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筱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及圖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藉由網路向不特定人公開販售,犯罪動機並非良善,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迄今尚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衡其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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