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補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134號

原告 陳淑娟

被告 鄭淵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

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未按時給付租金而經其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遷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自民國110年1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並請求積欠之租金、租賃物返還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本件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計原告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96萬7,000元(依照系爭房屋之110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核計),加計請求租金1萬2,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萬9,000元(計算式:967,000元+12,000元=97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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