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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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智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智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智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車輛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路段10號前之南向機車道上,適有 黃明傑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所涉酒駕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74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60至70公里(該處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速沿大仁北路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黃明傑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黃明傑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三級腹部外傷併肝裂傷、右髖臼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感染、右腓骨骨折、右雙踝骨折、右足第二至四蹠骨開放性骨折、右髖臼及股骨頭部骨折併骨缺損、右髖關節脫臼等傷害。嗣洪智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明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智禎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9、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7至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2頁)。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機車道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黃明傑超速、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洪智禎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亦徵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0頁),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騎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致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非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超速、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