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智禎選任辯護人洪儀婧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智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智禎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蓮昭巷土雞城」吃飯,本應注意車輛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遽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土雞城前之南向機車道上,適有 黃明傑 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4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所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4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該處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速沿大仁北路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該處,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遽見洪智禎前開停放之小客車,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及該小客車左後車尾,黃明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三級腹部外傷併肝裂傷、右髖臼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感染、右腓骨骨折、右雙踝骨折、右足第二至四蹠骨開放性骨折、右髖臼及股骨頭部骨折併骨缺損、右髖關節脫臼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造成右下膝長度較短,兩腿不等長及右下肢肌肉萎縮之肢體障礙,嚴重減損其一肢行動機能之重傷害。洪智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明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洪智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㈠訊據被告洪智禎對於因其於停車時,有上揭所述之疏失,以
致與告訴人黃明傑發生車禍,並導致黃明傑受有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傑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8至9頁、103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下稱740號偵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禍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依序見警一卷第13頁、第14至15頁、第17頁、第19至22頁、第23頁,警二卷第20頁,偵卷第13至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上揭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將上開小客車停放於機車道上,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之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洪智禎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同本院上開認定。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1
4條第2款亦各有明定。查告訴人黃明傑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自晚間7時至10時許,有與友人在高雄市○○區○○里路邊飲酒,且當日其駕車時速約60至70公里(該處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車禍發生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4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業經告訴人黃明傑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8至9頁、74
0號偵卷第8頁),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7頁);佐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如前述,告訴人並無不能發現被告停車於前揭處所之可能,乃其仍遽然駕車撞擊該小客車,顯見告訴人確已因酒精作用,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加以其又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至為灼然。復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超速、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惟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不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
㈣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明傑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三級腹部外傷併肝裂傷、右髖臼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感染、右腓骨骨折、右雙踝骨折、右足第二至四蹠骨開放性骨折、右髖臼及股骨頭部骨折併骨缺損、右髖關節脫臼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造成右下膝長度較短,兩腿不等長及右下肢肌肉萎縮,除據前述外,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黃明傑骨科就醫說明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故而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右下膝長度較短,兩腿不等長之結果,雖未達肢體完全喪失行動效用之毀敗程度,惟此傷勢亦無從透過手術或復健而恢復,顯然已嚴重減衰其下肢之行動機能,則此部分自足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重傷害,既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智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查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因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之內,故起訴法條自無變更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黃明傑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業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有如前述,原判決認其僅受普通傷害,進而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有未合。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停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隨意停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重傷害,實有未該,且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顯然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暨衡及被告犯後坦認過失肇事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