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60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6070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務人 陳宜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宜政於民國92年10月08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計30,273元整,暨自民國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亦未繳納,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