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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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嘉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莊嘉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1號、99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月15日、6月、6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8月、1年8月、6月、10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36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年6月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1年部分於10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於10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103年8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25日。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莊嘉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於其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該處為 張美月 所承租而出借予莊嘉豪居住),於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由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於103年6月21日上午某時,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予張美月吸食一次。至同日晚間10時許,莊嘉豪因騎乘機車搭載案外人簡志青,為警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吸管4支等物,員警復經其同意前往其前揭住處搜索,另查獲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及在場之張美月,因張美月亦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對張美月採尿,並經張美月供出轉讓吸食之情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嘉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美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採集張美月尿液送驗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又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再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等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莊嘉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美月之重量既無積極證據可證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美月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意旨)。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104年2月24日調查程序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名(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0年6月14日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用吸管4支,雖被告均坦承為其所有之物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所犯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