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世立於民國103年6月1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欲通過左轉彎,適有 陳詩茵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於該交岔路口擦撞,使陳詩茵受有右小腿多處擦傷、右足深度擦傷4×2公分、右小腿裂傷1公分等傷害。邱世立於肇事後,於警方前來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詩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肇事經過等事實,除據被告邱世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詩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卓越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21-26、27、29頁、偵卷第13頁),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向道路繪製有讓路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之規定,屬支線道,本應停讓屬於幹線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停讓沿幹線道由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先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7頁),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灼。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告訴人如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確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得於碰撞發生前及時發現被告車輛而為閃避之安全措施,是以,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注意義務,對於本件肇事自亦同有過失。
三、據上,被告既因違反前揭交通法令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即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過失犯行應堪認定。至告訴人雖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僅因事關被告過失程度之量刑事項,本院自應併予認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到場處理時,留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於肇事後曾與告訴人調解而未成立等情,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詩茵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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