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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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玉(大陸漁工)與中華民國國籍之「新海龍一九八號」漁船之所有人兼船主 楊明通 (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 林錦漳 (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0年7月26日14時許,由楊明通、林錦漳駕駛該船自宜蘭縣南方澳漁港報關出海,前往海龍二號船屋搭載被告林仁玉,即直航大陸地區,並於同月27日15時許,進入大陸福建省平潭縣牛山島海域錨泊(錨泊地距岸五百公尺左右),並自不詳之大陸勞務公司人員處取得自大陸地區運至該處如附表所示之大米、中南海香煙、酒類等物合計顯逾管制物器進口公告數額1000公斤之物品,並將之搬運上「新海龍一九八號」船上,意圖私運進口。嗣於90年8月1日21時許,進入本國桃園縣竹圍外海十五海浬處,為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查獲,並扣得前開附表之走私物品,因認被告林仁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誤載為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
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㈡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綜上所述,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行
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查被告行為時,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查本件犯罪終了日為90年8月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6日開始偵查,90年8月22日移轉管轄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91年1月2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7月29日以宜院雅刑智緝字第9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公訴人自90年8月6日開始偵查,迄91年7月29日本院發佈通緝前,扣除公訴人90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91年1月28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90年8月1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年12月27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映佐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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