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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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張婷被告 曹石美英
曹錫安 曹錫全 曹淨婷 曹錫棟 (被告五人均為 曹清池 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影本在卷可稽,先予敘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曹清池(民國96年11月5日歿)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55,868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嗣原告依曹清池之繼承人遺產清冊,始知曹清池於94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被告曹錫棟名下,斯時曹清池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且債務已逾清償期日,故曹清池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土地買賣予被告曹錫棟並移轉登記所有權,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則本件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本件亦請求被告曹錫棟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曹清池之繼承人所有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之被繼承人曹清池與被告曹錫棟於94年1月1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⑵、被告曹錫棟應將上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及訴外人曹清池之繼承人所有。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曹清池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予被告曹錫棟,斯時是被告曹錫棟並不知道曹清池有原告所指系爭債務存在,另原告起訴詐害債權行為,應以受益人明知為限,本件被繼承人曹清池生前都居住在臺中市為何積欠此筆債務,被告曹錫棟居住宜蘭並不知悉,故原告應證明受益人在受益時有詐害的情形才符合民法第244條的規定。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應是在臺灣臺中地院查詢96年間曹清池的繼承案件,則在當時就應已知悉本件情形,故應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且原告所提出系爭債務之執行名義係臺灣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31133號債權憑證,其係由原執行名義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127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原告在95年7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曹清池之財產,同年7月11日就核發債權憑證,依照卷內相關資料,原告應該在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應針對債務人財產查調,但原告在上開執行案件仍以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況系爭土地移轉是在94年度,顯然在94年以前債權人應該知道曹清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何當時都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財產換發債權憑證結案,顯有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曹清池積欠原告1,655,868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曹清池於94年1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曹錫棟所有,另曹清池已於96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於96年11月28日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被繼承人曹清池之遺產限定繼承乙事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7月11日95年度執字第3113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2日宜第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就原告主張曹清池於出賣系爭土地時已有欠款未清償,而其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被告曹錫棟亦知悉曹清池積欠債務,曹清池仍基於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曹錫棟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曹錫棟與被繼承人曹清池間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是否明知有害於債權人?而得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即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均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1133號、96年度繼字第2757號卷宗結果,並未見原告曾就該等事件聲請閱卷情事,故尚難認定原告有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因1年間不行使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法認有逾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曹錫棟與被繼承人曹清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先就被告曹錫棟明知上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負舉證之責任。
㈢、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曹清池與被告曹錫棟為父子關係,故被告曹錫棟對其父曹清池之債務應無不知之理為其論據。惟查,曹清池積欠原告之債務為個人財務事項,並非應公示或公然易見之事實,只須曹清池消極未告知他人,則縱令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之至親關係亦無從得知,自難徒以曹清池與被告曹錫棟為父子關係即推認被告曹錫棟確知悉該債務存在。況曹清池為41年次人士,被告曹錫棟為57年次人士(見本院卷第13、15頁戶籍謄本),於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均已為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各自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並無債權債務相關聯之關係,自難遽認其等互相間確可或應知悉對方財務狀況。加以曹清池於81年間即將戶籍設籍於臺中市,死亡前最後住居所亦在臺中市,而被告曹錫棟於69年間即將戶籍遷至宜蘭縣至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2757號卷內所附戶籍資料可參。是曹清池與被告曹錫棟雖為父子,惟長期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及宜蘭縣,並非同居狀態,難認被告曹錫棟確可知悉曹清池對原告有系爭債務存在。而除此項基於親屬關係之推論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曹錫棟於與曹清池為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對於曹清池債權之情事,則其主張,自難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曹清池與被告曹錫棟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