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58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指定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25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5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綽號 阿妹 )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為圖謀利,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供販賣用之海洛因後,隨即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五十二號租屋處進行分裝,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非被告及其夫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俟欲購買毒品海洛因者以附表所示之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與乙○○或與乙○○有犯意聯絡之丙○(乙○○之夫,另案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聯繫所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並約定交易地點後,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乙○○攜帶供販賣之海洛因前往所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地點,或由購買者依約定時間至乙○○上開租屋處,由乙○○或丙○將毒品海洛因交付販賣予如附表所示「販賣對象」欄所載之 蕭碩凱張順凱楊明蒼張良銘賴世逢林景明林淑芬沈英智 多次(詳細之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數量、次數、金額及販賣所得,見附表所示)。嗣因警對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上情,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址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五小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一點四五公克)及供販賣海洛因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蕭碩凱、張順凱、楊明蒼、張良銘、林景明、林淑芬(上開證人即附表所載之「販賣對象」)等於原審中之證述與渠等在警訊中所述不符,其警訊中所述並無非法取供之情事,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較少受外界干擾,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得採酌。另證人蕭碩凱、張順凱、楊明蒼、張良銘、林景明、林淑芬、沈英智、 林賴雁 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該等證述均係出於證人之自由意識,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得採酌。至證人賴世逢於警訊中之證述,亦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無受強暴脅迫,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且未異議,本院審酌該證述無何不當,亦有證據能力,得採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賴世逢警訊之證述爭執自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蕭碩凱、張順凱、楊明蒼、張良銘、賴世逢、林景明、林淑芬、沈英智等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或與其夫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情,辯稱:伊與 蕭凱碩 等人均係共同合資購買海洛因,有時他們因聯絡不到藥頭,伊也會幫證人等購買,至於其夫丙○,伊未曾見過他曾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林淑芬或沈英智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蕭碩凱、張順凱、楊明蒼、張良銘、賴世逢、林景明、林淑芬、沈英智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指認無誤(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九五000一二九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五號卷第2
0、21、29、30、40、41、45、46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九號卷第6、7、24、25、3
4、35、36頁、原審法院審理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沈英智部分】),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九五000一五三七號刑案偵查卷宗),又上開證人等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且以附表所示之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聯繫購買海洛因等情,除據證人等陳述在卷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電信基本資料查詢、和信電訊客戶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據(上開資料均詳原審法院審理卷;至證人林景明、林淑芬之尿液檢驗海洛因代謝物檢驗項目雖呈陰性反應,然查,林景明、林淑芬為警採尿之時間各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而渠等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依二人之警詢筆錄所載,林景明為同年月十六日,林淑芬則為同年月八日,參照海洛因經施用後於人體內代謝時間之經驗法則,則上開證人為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採驗之尿液,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實屬人體代謝之正常結果,難認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何不實)。
(二)雖證人蕭碩凱、張順凱、楊明蒼、張良銘、林景明、林淑芬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渠 等僅係託被告乙○○幫忙買海洛因或合資購買云云,證人賴世逢則以其與被告乙○○具有兄妹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而拒絕證言。惟查,證人蕭碩凱、張順凱、楊明蒼、張良銘、林景明、林淑芬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認渠等係向綽號「阿妹」之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並詳述渠等如何與被告乙○○聯繫毒品交易,未曾稱 及渠 等係託被告乙○○幫忙買海洛因或與被告乙○○合資購買海洛因等情。況上開證人等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已如前述,當明知海洛因價格昂貴,復為政府極力查緝,且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刑責甚重,渠等與被告乙○○間若僅具合資或代購之關係,豈會指述被告確有販賣之情。另證人賴世逢與被告乙○○屬兄妹至親,豈會於警詢中誣攀被告乙○○曾販售海洛因予伊十餘次,金額六、七千元等語。再者,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上開證人與被告乙○○聯繫內容均屬毒品買賣事宜,非僅單純委託被告乙○○代為購買或合資購買毒品,另據證人林景明、林淑芬之母林賴雁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坦認其子 林景明確 曾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且通訊監察中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一時十二分三十三秒電話00-0000000撥打至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因林景明要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沒錢,所以伊先撥打與被告乙○○讓林景明得以賒帳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九五000一五三七號刑案偵查卷宗、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九號卷第7頁)。是由上述各情,可知證人蕭碩凱、張順凱、楊明蒼、張良銘、林景明、林淑芬等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證人賴世逢於偵查中拒絕證言,復陳稱伊有施用海洛因係叫乙○○介紹給伊等語,與其警訊中所述不合,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三)又被告乙○○雖否認其夫丙○曾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云云,而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否認,惟據證人林淑芬於警詢中陳稱:「我有時候打電話過去,會由乙○○或其夫丙○接的,我會跟他們說要過去他家(社頭鄉),我去的時候乙○○和她丈夫丙○都有在現場」、「(你之前說丙○有交易毒品幾次是指何事)是指我和乙○○約好要交易毒品,我去她住處時乙○○不在,就會由丙○拿毒品給我,和我交易」等語,於偵查並證述:「我要買都是跟乙○○聯絡,有二次她不在家,是丙○交給我,海洛因用透明塑膠袋包著,外面還包著衛生紙或便條紙,我錢就拿給丙○,請他轉交給阿妹」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九五000一五三七號刑案偵查卷宗、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九號卷第29頁)。另證人沈英智亦於警詢中陳稱:「(你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向綽號「阿妹」女子及綽號「 老澎 」男子所購買(綽號「老澎」男子經指認為丙○)」、「我是以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老澎」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談購買金額(數量)及約定時間、交易地點」、「(為何綽號「老澎」和「阿妹」聯絡電話是一樣的)他們是夫妻,所以電話是共用的」、「(是否看過丙○或乙○○在你面前分裝毒品)我有看過」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如何與丙○聯絡買海洛因)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丙○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何知道向丙○可買到海洛因)我之前就認識他太太,我都向他太太買,有時是他接電話,就直接跟他拿,乙○○有說她不在,就跟她老公拿」、「(你向丙○買過幾次海洛因)約十幾次,時間和乙○○是重疊的」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九五000一五三七號刑案偵查卷宗、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九號卷第34、35、36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我打電話過去,有時是丙○接的,我向丙○說我要拿幾千元,他就知道那個數量,然後,我就到被告乙○○家附近取貨」等語。參酌通訊監察中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二分二十二秒被告乙○○以市內電話00-0000000撥打至丙○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B(指被告乙○○):他說叫你去弄看看有沒有那個沒有,他說他賠2000啦,你再弄4500給他」、A(指丙○):什麼賠20
00、B:他就弄2次而已,賠2000啦,你等一下弄比較那個,拿4500給他就好了、A:比較好那個喔、
B:對啦,他還要拿2000給你啦,就一樣再弄一個4、1給他」,證人沈英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指認通話當時伊在被告乙○○租屋處,當時是去向被告購買毒品,基於上述,堪認丙○確曾於其入 監前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淑芬與沈英智,被告乙○○與其夫丙○間,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附表編號七、八,販賣與證人林淑芬、沈英智部分),至為灼然。
(四)關於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蕭碩凱、張順凱、楊明蒼、張良銘、賴世逢、林景明、林淑芬、沈英智等之次數及金額,依據:⑴證人蕭碩凱於偵查中證述,伊自九十五年四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火車站後面或員林鎮前建國保齡球館前,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約二十次,每次購買五百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五號卷第41頁)。⑵證人張順凱於偵查中證述,伊自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火車站後面或員林鎮前建國保齡球館前,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約八次,每次購買五百元或一千元(同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⑶證人楊明蒼於偵查中證述,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及同年月十日,在彰化縣員林鎮 饒明 國小前,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二次,每次購買五百元(同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⑷證人張良銘於偵查中證述,伊自九十五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在彰化縣員林鎮饒明國小前、紫玄宮前、饒明加油站前,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約十五次,每次購買五百元或一千元(同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確認,向被告拿取之海洛因,數量一千元的有五次,其餘十次為五百元等語。⑸證人賴世逢於警詢中證稱,伊自九十五年三月初起,在住家巷口,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約十餘次,每次購買五百元(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九五000一二九0號刑案偵查卷宗)。⑹證人林景明於偵查中證述,伊自九十五年二月底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在被告乙○○社頭鄉租屋處、彰化縣○○鎮○○路玉天宮前,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約二十次,每次購買五百元或一千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九號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確認,向被告拿取之海洛因共二十次,數量一千元的有五次,其餘十次為五百元。⑺證人林淑芬於偵查中證述,伊於九十五年間,在被告乙○○社頭鄉租屋處、彰化縣社頭鄉果菜市場旁,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約十幾次,每次購買一千元或二千元(同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另依據通訊監察中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兩次通話內容,確認林淑芬於該二次交易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千元及二千五百元各一次。⑻證人沈英智於偵查中證述,伊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止,在被告乙○○社頭鄉租屋處或附近廟口,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二十次以上,每次購買一千元至七千元不等,又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當天,曾向被告乙○○購買八千五百元之海洛因(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九號卷第35、36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確認,前後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有二十次,其中數量七千元的有二次,一次八千五百元,其餘均為一千元。基上,本院爰認定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金額如附表所示(至於其中部分證人對於購買之金額無法確認者,本院從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論以最低之金額)。
(五)再海洛因價格昂貴,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有買賣之毒品,且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刑責甚重,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以葡萄糖粉末等稀釋純度,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被告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違法重責而從事原價交易之理。本件雖因證人等無法明確指明其所購買之海洛因每包重量係多少,而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意,本院亦未能明確查出被告販入售出之價差、量差,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倘非具營利意圖,衡情其自可對上開證人告知海洛因之購買來源,由上開證人自行前往購買已足,自無必要多次與上開證人以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被告顯具有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亦堪認定。
(六)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聯繫用之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海洛因五小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一點四五公克)扣案可佐,而上開查扣之毒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述販賣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張良銘、蕭碩凱,本院審酌證人二人業於警訊、偵查中陳述甚詳,於原審時亦到庭證述,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再傳訊。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販入毒品海洛因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件罪刑有關之共同正犯、連續犯、累犯等規定均經修正,為確定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一)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僅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用語,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本不得加重,則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對被告而言,並無何有利之處。(三)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四)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酌減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僅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用語,修正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惟有關刑之減輕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分別論斷。準此,被告乙○○與其夫丙○間,於丙○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前販賣海洛因予林淑芬、沈英智部分(如附表編號七、八),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共同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一罪論,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依法即不得再加重其刑。附表編號六、七、八部分(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九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起訴判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即不得再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乙○○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獲取高利,犯罪動機固屬不良,然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內容及相關證人之證詞,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有限,所得財物非鉅,其惡性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大毒梟者重大,惟因其所觸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倘科以被告上開法定最低之刑,仍嫌過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所為造成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所得,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禠奪公權為屬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五小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一點四五公克),經鑑定均含海洛因成分,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係被告乙○○所有供其對外聯絡販毒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如附表所示),共新台幣九萬四千五百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另用以聯繫販賣海洛因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依現有卷證,無法證明係被告乙○○所有,被告亦陳稱上開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係其母親所有等語,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另扣案之不明粉末一包(淨重三點三七公克),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自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內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同時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塑膠鏟子三支、空塑膠袋一包、鬆緊帶一條等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表:
┌──┬───┬──────┬──────┬─────┬────┬─────┐│編號│販賣│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數量、│所得財物│聯繫電話│││對象│││次數及金額│││├──┼───┼──────┼──────┼─────┼────┼─────┤│一│蕭碩凱│95年4月初某│彰化縣永靖鄉│每次500元│新台幣(│以0000000││││日起至同年5│火車站後面、│共20次。│下同)10│撥打092060││││月13日止│員林鎮前建國││000元。│2482│││││保齡球館前││││├──┼───┼──────┼──────┼─────┼────┼─────┤│二│張順凱│95年3、4月間│彰化縣永靖鄉│每次500元│4000元。│以0000000││││某日起至同年│火車站後面、│共8次。││、00000000││││5月17日止│員林鎮前建國│││31撥打0920│││││保齡球館前│││602482│├──┼───┼──────┼──────┼─────┼────┼─────┤│三│張良銘│95年1月初某│彰化縣員林鎮│1000元5次│10000元│以00000000││││日起至同年5│饒明國小前、│500元10次│。│56撥打0952││││月15日止│員林鎮紫竹宮│││316951│││││前、員林鎮饒││││││││明加油站前││││├──┼───┼──────┼──────┼─────┼────┼─────┤│四│楊明蒼│95年4月初某│彰化縣員林鎮│500元2次。│1000元。│以公共電話││││日、同年月10│饒明國小前│││撥打095231││││日││││6951│├──┼───┼──────┼──────┼─────┼────┼─────┤│五│賴世逢│95年3月初某│彰化縣員林鎮│每次500元│5000元。│以00000000││││日起│田中央巷巷口│共10次。││21撥打0952││││││││316951│├──┼───┼──────┼──────┼─────┼────┼─────┤│六│林景明│95年2月底某│彰化縣社頭鄉│1000元5次│12500元│以00000000││││日起至同年5│新興巷52號、│500元15次│。│78、835607││││月16日止○○○鎮○○路│││2撥打09206│││││玉天宮前。│││02482│├──┼───┼──────┼──────┼─────┼────┼─────┤│七│林淑芬│95年間│彰化縣社頭鄉│2000元1次│12500元│以00000000│││││新興巷52號、│2500元1次│。│72撥打0952│││││社頭鄉果菜市│1000元8次││316951│││││場旁。││││││││其中2次(95││││││││年3月24日賴││││││││澎入監前),││││││││林淑芬與 賴昭 ││││││││治聯繫購買之││││││││數量後(均為││││││││1000元),由││││││││丙○在其與賴││││││││昭治之上開租││││││││屋處,交付予││││││││林淑芬。││││├──┼───┼──────┼──────┼─────┼────┼─────┤│八│沈英智│⑴94年10月間│彰化縣社頭鄉│7000元2次│39500元│以00000000││││某日起至95年│新興巷52號或│8500元1次│。│49撥打賴昭││││3月24日丙○│附近廟口│1000元17次││治及丙○共││││入監前,賴昭││││同使用之09││││治與丙○共同││││00000000或││││販賣海洛因予││││0000000000││││沈英智。││││││││⑵迄丙○入監││││││││後至同年5月││││││││4日止,則由││││││││乙○○單獨販││││││││賣予沈英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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