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0七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伍個,沒收銷燬之,塑膠斜口吸管壹支、注射針筒肆支、空塑膠袋壹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伍個,沒收銷燬之,塑膠斜口吸管壹支、注射針筒肆支、空塑膠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本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期滿,惟因法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分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其住所、同縣○○鎮○○路○○○巷○號一樓以前居所、同縣鎮○○街○○號富安旅社三樓三0二室內等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分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其住所、同縣○○鎮○○路○○○巷○號一樓以前居所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以前上開居所查獲,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遭警在上開富安旅社內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五個、塑膠斜口吸管一支、注射針筒四支、空塑膠袋一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㈢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㈣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五個、塑膠斜口吸管一支、注射針筒四支、空塑膠袋一包。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止,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較本院依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內容所認定之犯行為少,然起訴書未記載之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法應分別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