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9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查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查兩造於94年08月21日於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中巷82號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並舉行公開儀式,兩造並拍結婚照,並有證人甲○○、丙○○為證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兩造之結婚已存在,但被告於結婚後,旋即回高雄,並以未向戶政機關登記為藉口,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並不存在,原告一再請其返家,但其一再拒絕,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訴訟。原告於主觀上認為被告否認此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係處於法律關係於不安之狀態下,提起本訴訟,而本訴訟可除去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之不安狀態,於此而言,原告即有受確認之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駁回原告之訴,當初結婚是原告為了當初把包給別人的紅、白包包回來,所以不用入戶口,伊跟原告已經十幾年了,生了一個兒子叫 江卓錦 。原告有十幾張的卡債,伊也想要幫助原告生活好一點,伊不承認伊跟原告的婚姻關係存在,伊不知道,伊以為要到戶政事務所入戶口才有婚姻關係。
(二)當初伊是想要幫原告把紅白包拿回來,才去辦的,伊不是要跟原告成為夫妻,因為我們在一起的十幾年間,原告常常懷疑我跟別的男人有染,每次都要伊被迫停止工作來證明清白。
(三)初因前婚姻出現問題,離開前夫家後,暫住原告家中,經原告要求有後代以延續香火,被告念此真心,為原告生一子,並共同為這家打拼。其與原告相處十年,原告忘其承諾,從不工作,靠政府之殘障救助金生活,此微薄金錢,並不足三人基本開銷,所以被告必須外出工作,卻遭原告懷疑與他人有染,迫使伊辭去工作,以取得原告信任,但原告屢次懷疑,令伊身心俱疲,精神備感壓力。
(四)雖然原告身體有殘缺,但伊並不介意,一直鼓勵原告並協助其奮發向上,但原告履將家中一點點生活費,拿去簽賭六合彩,期待能中大錢,這種不勞而獲的心態,至被告感到原告不僅身體殘缺,心智更是病了,所以於一年多前決定離開原告,自力更生。
(五)這段期間,已知原告在93年底有去大陸相親結婚,並於94年02月麻煩伊幫其查問出入境管理局號:00000000文件,大陸新娘名叫 邱怡鳳 (譯音)的申請入境面談,對於此事被告一直贊同原告,並祝福原告。
(六)原告身上起碼有十幾張信用卡與現金卡,用以卡養卡的方式,已經三、四年了,在原告出現卡債無法償還時,於94年08月中旬向伊提起可否幫助原告,把以前包給別人紅白包的禮金收回來,好支付小孩與原告的生活費與卡債,並同意被告可以去探視小孩,原告承諾伊只要辦理結婚儀式就可以,不用入戶口與辦理結婚登記,卻又遭原告之預謀及謊言,實令人心寒。
(七)原告種種行為讓伊懷疑原告是否是一個值得寄託終身的人,請明察,伊希望在能力所及的情況下,竭力協助照顧小孩,但不承認有這樣的婚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丁○○於94年08月21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有證人二人為證,然被告以兩造婚姻未向戶政機關登記,認為婚姻關係不存在,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使其婚姻關係之身分上之權利義務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對於於94年8月21日在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福中巷82號原告住處舉行結婚儀式並宴請賓客,且婚後未辦結婚登記之事實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原告堂叔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請柬及結婚照謝卡及喜宴收據影本等證件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三)本件系爭執事項乃兩造結婚當時是否為原告收回婚前的紅白包之款項,而無結婚之真意一節。然查:
⑴原告於93年11月24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
女子 邱貽風 辦理公證結婚,並為結婚登記,之後原告以邱貽風之夫及探親團聚之名義,為邱貽風辦理入境台灣之申請,於94年1月1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正申請書及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等文件,以00000000收件號,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遞件提出申請,此經本院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上開文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且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並未否認。是原告主張 伊有 於93年11月至中國大陸福建地區,與大陸女子 邱貽峰 見面,但沒有相親,拍結婚照,也沒有在該省轄區之公證處辦理結婚云云,核與上開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⑵原告乙○○為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女子邱貽風結婚,
關於兩造婚姻之法律關係,應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並該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適用行為地法即中國大陸地區之婚姻法規定。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據此,原告與訴外人邱貽風既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之規定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形式上觀之,其等婚姻關係仍成立。按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8條第2款規定:「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無效」,原告其後再與被告結婚,違反上開一夫一妻之規定,當然無效。
⑶復查,雖原告與邱貽風入境前,經入出境管理局於94年
04月01日及同年03月23日面談原告結果,認疑有假結婚之嫌,並由內政部於94年04月11日以台內警境平秋字第0940117505號,對邱貽風申請來台一案為不予許可處分書,事後原告未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而確定,有原告面談紀錄及上開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兩造既於中國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其等婚姻關係成立與否,在未經兩造協議解除或法院認定前,尚不因該行政處分結果,逕認該婚姻不成立。參以被告於94年11月14日之答辯狀載明原告申請邱貽風入境一案之收件文號00000000號,並請求本院調查等情,且經本院查證屬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辯稱:伊於93年底、94年初知悉原告至大陸相親結婚,於94年02月代伊查詢邱貽風入境申請之事宜等語,尚非枉指。被告既知悉原告已與大陸女子邱貽風結婚,在該婚姻關係確定解除前,被告主觀上豈有與原告結為夫妻之真意,且原告為雙腳殘疾,以蹲行方式行動,為列管之貧戶,靠補助費生活,財力困乏,並與被告未婚生下一子江卓錦,有證人即兩造之子江卓錦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4年01月28日員警陸字第0940003524號函一紙在卷可參,由此觀之,被告辯解:原告向伊幫忙將以前包給別人之紅白包禮金收回來,作為支付小孩與原告之生活費及其他費用,原告同意只辦結婚儀式,不用入戶及結婚登記等語,要非無據,應堪可取,據上所述,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縱具備形式上之結婚要件,但不備結婚真意之實質要件,亦難認兩造婚姻有效成立。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成立(誤載存在)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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