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第五三一三號、第五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七之十一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第五三一三號、第五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