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第5308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伍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25日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日確定(現在執行中)。惟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及彰化縣○○鄉○○村○○街162之4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每日施用一次。 嗣先 於94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彰化縣○○鎮○○路與員鹿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5.3公克),復於94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巷口為警查獲;再於94年10月10日中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居所為警查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出其為警查獲前、後之其餘犯行。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94年6月26日)。
㈡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42797號)。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檢驗時間:94年6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5.3公克)。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94年6月27日)。
㈤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427
98號)。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94年10月10日)。
㈦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445
67號)。㈧被告於偵訊時及審理時之自白。
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㈩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94年6月25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162之40號之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而未論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其餘犯行,惟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