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後,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8年7月15日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24日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中(假釋期間至95年7月20日)。又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5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4年9月23日13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葉金山 住處搜索時,於甲○○身上查獲葉金山所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置於香菸盒內遭甲○○誤收入長褲口袋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旋並採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服用3支雨傘牌感冒藥水所致,伊不知尿液中為何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9月2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94年10月3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嗣於審理中,本院再將前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複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4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被告前揭尿液,經以該種檢驗方法為複驗確認後,其尿液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參以文獻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96小時等情,則被告於94年9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可認定。至被告辯稱其可能係因施用3支雨傘牌感冒藥水所致云云,惟市售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感冒藥水,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者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亦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闡釋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僅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信。又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5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於假釋中,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仍不知警惕,顯缺乏斷絕毒癮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犯後不知悔改猶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於被告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共案查獲之葉金山則於警、偵中供稱該包安非他命為伊所有,原本放置於臥室桌上香菸盒內,因被告點完香菸後,將香菸盒隨手放入身上之長褲口袋,方於被告身上查獲等語,是該包安非他命既無法證實為被告所有,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曾用以吸食,自難於本案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鄭舜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