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7號原告滿冠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複代理人 陳茂倉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4月27日向原告購買永田織襪機(下稱系爭機器)2台總價0000000元,同年12月21日再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5台總價0000000元,惟被告無法依約給付機器款;嗣經雙方協議,原告同意以被告織成之襪子每打價格折計720元或780元分期交付,作為抵償貨款之用。
詎被告僅於85年1月21日、31日分別交付470打及432打襪子後,便一再遲延給付,迨至90年3月29日以後即完全停止給付,總計已抵付貨款0000000元;嗣雙方再於93年9月1日進行結算,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0000000元,惟被告於會算後仍未付款,亦未以其織成之襪子抵付貨款;原告乃向本院訴
請被告給付貨款,惟經本院審理後,以93年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復於94年7月6日以台北市第四十七郵支局第37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交付相當於上開系爭機器款0000000元金額之高級紳士襪,惟被告亦未給付,已給付遲延。故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債務不履行之所受之損害;或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給付之機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曾與原告結算機器款,尚欠原告0000000元無訛,惟其織成襪子交付原告,以襪子抵償機器分期款,並無繳納現金之義務,且應由原告先提供襪子樣品,由被告打樣(即製成部分成品)供原告檢視、同意後,再行大量生產,且一打襪子能抵償多少機器款,須先經雙方商議,並約定交貨日期,及被告為包裝襪子,原告亦有提供商標之義務,惟原告未經上述訂貨、商議流程,逕以系爭存證信函,指定被告在7日內交付多達10567打襪子,不但要求之品質不明,且系爭機器1台每工作日,僅能製出3打襪子,原告實強人所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賣予被告系爭機器7台,因被告無法依約給付機器款,經雙方協議,原告同意以被告織成之襪子每打價格折計交付,作為抵償貨款之用,嗣雙方進行結算,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0000000元,惟被告於會算後仍未付款,亦未以其織成之襪子抵付貨款,及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交付相當於上開系爭機器款0000000元金額之高級紳士襪,被告亦未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結算單影本1紙、存證信函影本3件等附卷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訴字第822號民事案件全卷,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依約僅有交付原告襪子,以抵付機器款之義務,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未經雙方商議襪子品質、抵償金額、交付日期,即要求7日內交付10567打襪子為強人所難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於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迄未交付襪子,則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之效力如何?被告是否已給付遲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機器款是否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機器款有無理由?等節。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給付未定確定期限,經債權人定期催告,債務人固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惟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旨在促債務人履行其債務,催告履行之內容,自應符合債務本旨,否則應未發生催告效力。經查,兩造於84年4月27日、同年12月21日買賣系爭機器之買賣合約,分別註明「以襪款付分期款」、「以襪款抵機台款」,經本院調取93年訴字第822號民事案卷,有該買賣合約書影本2紙附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嗣於於93年9月1日進行結算,除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0000000元外,結算書亦載明「以襪抵款」,亦有該結算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於起訴狀表明,其「同意以被告織成之襪子」、「每打價格折計720元或780元分期交付,作為抵償貨款之用」,且前揭結算書尚未有變更付款方式之記載,足見被告僅有依結算後之金額,分期交付襪子以抵機器款之義務;被告所辯,結算後其付機器款之方式,仍以分期交付襪款抵款,應可採取。再查,既然被告織成之襪子,其每打價格折720元或780元之別,已由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有如前述,則被告所交付襪子,其每打抵付之價格究為多少?自須經兩造商議;況衡於一般交易常情,被告應無任意交付品質不符之襪子,強要原告收受以供抵款之理,原告亦無任意要求被告不惜血本,織製襪子強為交付之理,是兩造就所交付襪子之品質、每打抵付之價格,自應經協商;另既以被告所織成之襪子為交付,亦應考量被告織製之能力、所需工作日數等,故兩造就交付之日期須經協商,此均為被告履行其給付義務時,原告所須之協力甚明,否則被告即難以織襪抵付機器款,完成其給付義務。
五、惟查,系爭存證信函雖表明被告應於7日內完成其交付襪子之給付義務意旨,但就被告應交付襪子之品質為片面之決定,更有甚者,其逕自決定僅以每打300元之價格抵付款項,復未經商議、罔顧被告之織製能力,強要求被告於7日內織成多達10567打襪子以為交付,被告抗辯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之內容強人所難,自可採取;應認系爭存證信函其催告內容,所要求被告之履行給付未合於債務本旨,而不生催告效力。從而,原告以被告經定期催告未履行給付為由,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尚難採取,應予駁回。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返還人,自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要件,倘受益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返還不當得利可言。經查,兩造買賣契約約明被告須付清機器價金始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惟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機器,係基於兩造所簽之買賣契約,為原告所自承,且原告迄未對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現仍為存在,準此,被告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機器,縱受有利益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返還所受等同機器價金之利益,於法未合,自不足採,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或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不能准許,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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