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2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六○號
原告東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五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