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 范盛楠 被告 潘河
楊 潘玉蘭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素眞 被告 簡金匣 (即 潘慶長 之承受訴訟人)
潘英岸 潘明淡 潘桂宗 潘桂海 潘桂文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潘金鋯 被告 楊育傑
潘文啓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金龍 被告 潘秀米
陳美旭 李秀蕊 (兼 潘儷方 、 潘美嘉 、 潘湘穎 之承當訴訟人)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振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前項分割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將共有人 潘晉宏 列為共同被告,嗣潘晉宏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7頁、卷二第297至340頁)。原告撤回對潘晉宏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訴即不在本件審斷之列。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潘慶長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簡金匣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7頁、卷二第135至139、297至340頁)。原告具狀聲明由簡金匣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5、20
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2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潘儷方、潘美嘉、潘湘穎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秀蕊,被告潘河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潘雀琴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7頁、卷二第297至340頁)。被告李秀蕊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與潘儷方、潘美嘉、潘湘穎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
225至227、360-1至360-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而潘雀琴經本院書面通知後,未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本件仍應將潘河列為被告。
四、被告簡金匣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為第三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原告已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37至47、116-3頁)。上開抵押權人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簡金匣所分得之土地。
五、被告陳美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潘玉華 ,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本件訴訟之結果於潘玉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潘玉華(見本院卷二第115、189、379、407頁),其未合法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3項、第67條規定,視為潘玉華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本件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同意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依鑑價結果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
900元作為互相補償之基準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㈠被告潘河、楊潘玉蘭、簡金匣、潘英岸、楊育傑、潘文啓
、潘秀米、李秀蕊、吳振欽均陳稱:同意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以每平方公尺9,900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基準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潘明淡陳稱:同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28⑹部分分配
予伊,惟不同意就編號328部分維持共有,對以每平方公尺9,900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基準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潘桂宗陳稱:同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28⑺部分分配
予伊,惟該部分西側空地為伊房屋之前埕,不應開設為道路,而應分配予伊;又以每平方公尺9,900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基準,容屬過低,於伊不利等語。
㈣被告潘桂海、潘桂文陳稱:同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28⑴
部分分配予伊等維持共有,惟不同意就編號328部分維持共有,對以每平方公尺9,900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基準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陳美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5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由東往西依序為:
①空地,其南側臨路處設有尼龍網圍籬,為被告潘桂海、
潘桂文共同管理;②磚造蓋瓦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
其屋瓦多有破損,由潘晉宏作為倉庫使用;③碎石及水泥通道;④磚造蓋瓦平房(門牌號碼同巷33號),由潘晉宏開設「
老厝食堂」;⑤鐵皮棚,南側設有鐵門;⑥磚造蓋瓦鐵皮平房(門牌號碼同巷31號);⑦磚造蓋瓦鐵皮二層樓房(門牌號碼同巷29號);
上開⑤、⑥、⑦建物均由潘玉華管理使用,又⑥、⑦建物間有增建之浴廁,其面積計入⑦建物;⑧磚造蓋瓦平房(門牌號碼同巷25號),其屋前(南側)
增建鐵皮棚,屋後(北側)另有一磚造平房之廢墟,前由潘慶長居住使用;⑨磚造蓋鐵皮平房(門牌號碼同巷23號),屋前有水泥空
地,由被告潘明淡居住使用;⑩磚造蓋瓦平房(門牌號碼同巷21號),屋前(西側)有
水泥空地,北側有一磚造蓋瓦棚,由被告潘桂宗居住使用;⑪磚造蓋瓦及鐵皮三合院(門牌號碼同巷19號),由被告
潘秀米居住使用;⑫鐵皮屋(門牌號碼同巷17號),由被告潘河居住使用。⒉系爭土地之南側為和成巷(路面鋪設柏油,路寬含二側
加蓋排水溝共5.15公尺),其餘為空地;又系爭土地位於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屏技學舍之西南方,距離屏東科技大學大門約800公尺,附近多為民宅。
上開事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61、207至223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
5至196-1、231頁),堪認為真實。㈡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土地形狀均屬方整,且均得利用編號32
8部分與公路通聯,對外交通並無不便。又編號328部分,於東西向部分加計其南側現況為道路部分之土地後,共寬6公尺,於南北向部分寬度亦為6公尺,且因單向出口而設置汽車迴車道,即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1第1項規定,使其餘各編號土地均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則編號32
8部分作為通路使用,由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乃出於遵循建築法規及謀求交通便利之必要,而符於共有人之利益,亦即合於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再編號328⑷部分上有他人之建物(即上開四㈠⒈⑤、⑥、⑦建物),並無共有人願受分配,則將編號328⑷部分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顯有困難,即應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將該部分土地予以變價,由拍定人取得土地,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始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期能地盡其利。再者,本院將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兩造表示意見,除被告潘明淡、潘桂宗、潘桂海、潘桂文外,其餘當事人均無異議;此外,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符者,已以金錢互相補償(詳下述),則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案分割,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至於被告潘明淡、潘桂海、潘桂文主張不應就如附圖所
示編號328部分維持共有一節,惟編號328部分作為通路,乃出於遵循建築法規及謀求交通便利之必要,有如前述,自無從將其割裂分配予各共有人,或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始屬公平。又被告潘桂宗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328⑺部分之西側空地應分配予伊一節,查編號328⑺部分北側之編號328⑻部分上,有被告潘秀米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建物,亦有如前述,而上開建物通聯至公路之最短路徑,即為經由編號328⑺部分之西側空地,倘將該通聯路徑改設置於系爭土地之他處,將延長通路距離,增加通路所用土地面積,而減損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益。從而,被告潘明淡、潘桂海、潘桂文、潘桂宗主張之分割方法,均非適當,洵無可採。
㈢按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依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文義,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與「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以價金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
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就以原物為分配部分(即扣除編號328⑷部分),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有所不符,如附表二欄所示。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雖有高低差異,惟系爭土地大致依照使用現況分割,各共有人並無太多選擇自由,甚至已別無選擇,且各共有人間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償,原與一般交易尚有不同。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囑託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並以加權平均法計算後,認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900元,有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
4月6日(109)大地估發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109大估字第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經本院向兩造送達上開鑑價結果,除被告潘桂宗外,並無其餘當事人表示異議,而被告潘桂宗抗辯上開鑑價結果過低一節,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鑑定過程或結果有何瑕疵或錯誤,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本院認本件以每平方公尺9,900元計算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尚屬平允,爰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