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 范盛楠 被告 潘河
潘玉蘭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素眞 被告 簡金匣 (即 潘慶長 之承受訴訟人)
潘英岸 潘明淡 潘桂宗 潘桂海 潘桂文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潘金鋯 被告 楊育傑
潘文啓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金龍 被告 潘秀米
陳美旭 李秀蕊 (兼 潘儷方潘美嘉潘湘穎 之承當訴訟人)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振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前項分割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將共有人 潘晉宏 列為共同被告,嗣潘晉宏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7頁、卷二第297至340頁)。原告撤回對潘晉宏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訴即不在本件審斷之列。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潘慶長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簡金匣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7頁、卷二第135至139、297至340頁)。原告具狀聲明由簡金匣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5、20
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2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潘儷方、潘美嘉、潘湘穎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秀蕊,被告潘河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潘雀琴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7頁、卷二第297至340頁)。被告李秀蕊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與潘儷方、潘美嘉、潘湘穎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
225至227、360-1至360-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而潘雀琴經本院書面通知後,未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本件仍應將潘河列為被告。
四、被告簡金匣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為第三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原告已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37至47、116-3頁)。上開抵押權人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簡金匣所分得之土地。
五、被告陳美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潘玉華 ,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本件訴訟之結果於潘玉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潘玉華(見本院卷二第115、189、379、407頁),其未合法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3項、第67條規定,視為潘玉華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本件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同意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依鑑價結果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
900元作為互相補償之基準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㈠被告潘河、楊潘玉蘭、簡金匣、潘英岸、楊育傑、潘文啓
、潘秀米、李秀蕊、吳振欽均陳稱:同意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以每平方公尺9,900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基準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潘明淡陳稱:同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28⑹部分分配
予伊,惟不同意就編號328部分維持共有,對以每平方公尺9,900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基準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潘桂宗陳稱:同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28⑺部分分配
予伊,惟該部分西側空地為伊房屋之前埕,不應開設為道路,而應分配予伊;又以每平方公尺9,900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基準,容屬過低,於伊不利等語。
㈣被告潘桂海、潘桂文陳稱:同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28⑴
部分分配予伊等維持共有,惟不同意就編號328部分維持共有,對以每平方公尺9,900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基準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陳美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5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由東往西依序為:
①空地,其南側臨路處設有尼龍網圍籬,為被告潘桂海、
潘桂文共同管理;②磚造蓋瓦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
其屋瓦多有破損,由潘晉宏作為倉庫使用;③碎石及水泥通道;④磚造蓋瓦平房(門牌號碼同巷33號),由潘晉宏開設「
老厝食堂」;⑤鐵皮棚,南側設有鐵門;⑥磚造蓋瓦鐵皮平房(門牌號碼同巷31號);⑦磚造蓋瓦鐵皮二層樓房(門牌號碼同巷29號);
上開⑤、⑥、⑦建物均由潘玉華管理使用,又⑥、⑦建物間有增建之浴廁,其面積計入⑦建物;⑧磚造蓋瓦平房(門牌號碼同巷25號),其屋前(南側)
增建鐵皮棚,屋後(北側)另有一磚造平房之廢墟,前由潘慶長居住使用;⑨磚造蓋鐵皮平房(門牌號碼同巷23號),屋前有水泥空
地,由被告潘明淡居住使用;⑩磚造蓋瓦平房(門牌號碼同巷21號),屋前(西側)有
水泥空地,北側有一磚造蓋瓦棚,由被告潘桂宗居住使用;⑪磚造蓋瓦及鐵皮三合院(門牌號碼同巷19號),由被告
潘秀米居住使用;⑫鐵皮屋(門牌號碼同巷17號),由被告潘河居住使用。⒉系爭土地之南側為和成巷(路面鋪設柏油,路寬含二側
加蓋排水溝共5.15公尺),其餘為空地;又系爭土地位於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屏技學舍之西南方,距離屏東科技大學大門約800公尺,附近多為民宅。
上開事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61、207至223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
5至196-1、231頁),堪認為真實。㈡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土地形狀均屬方整,且均得利用編號32
8部分與公路通聯,對外交通並無不便。又編號328部分,於東西向部分加計其南側現況為道路部分之土地後,共寬6公尺,於南北向部分寬度亦為6公尺,且因單向出口而設置汽車迴車道,即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1第1項規定,使其餘各編號土地均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則編號32
8部分作為通路使用,由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乃出於遵循建築法規及謀求交通便利之必要,而符於共有人之利益,亦即合於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再編號328⑷部分上有他人之建物(即上開四㈠⒈⑤、⑥、⑦建物),並無共有人願受分配,則將編號328⑷部分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顯有困難,即應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將該部分土地予以變價,由拍定人取得土地,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始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期能地盡其利。再者,本院將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兩造表示意見,除被告潘明淡、潘桂宗、潘桂海、潘桂文外,其餘當事人均無異議;此外,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符者,已以金錢互相補償(詳下述),則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案分割,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至於被告潘明淡、潘桂海、潘桂文主張不應就如附圖所
示編號328部分維持共有一節,惟編號328部分作為通路,乃出於遵循建築法規及謀求交通便利之必要,有如前述,自無從將其割裂分配予各共有人,或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始屬公平。又被告潘桂宗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328⑺部分之西側空地應分配予伊一節,查編號328⑺部分北側之編號328⑻部分上,有被告潘秀米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建物,亦有如前述,而上開建物通聯至公路之最短路徑,即為經由編號328⑺部分之西側空地,倘將該通聯路徑改設置於系爭土地之他處,將延長通路距離,增加通路所用土地面積,而減損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益。從而,被告潘明淡、潘桂海、潘桂文、潘桂宗主張之分割方法,均非適當,洵無可採。
㈢按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依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文義,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與「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以價金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
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就以原物為分配部分(即扣除編號328⑷部分),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有所不符,如附表二欄所示。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雖有高低差異,惟系爭土地大致依照使用現況分割,各共有人並無太多選擇自由,甚至已別無選擇,且各共有人間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償,原與一般交易尚有不同。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囑託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並以加權平均法計算後,認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900元,有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
4月6日(109)大地估發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109大估字第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經本院向兩造送達上開鑑價結果,除被告潘桂宗外,並無其餘當事人表示異議,而被告潘桂宗抗辯上開鑑價結果過低一節,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鑑定過程或結果有何瑕疵或錯誤,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本院認本件以每平方公尺9,900元計算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尚屬平允,爰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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