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73號聲請人 谷貴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谷貴南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谷 蔡春嬌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十六號裁定宣告 谷蔡春嬌 為禁治產人確定。今聲請人谷貴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谷蔡春嬌之法定監護人,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照顧等一切開銷而有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查谷 蔡春嬌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則谷蔡春嬌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谷貴南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十六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聲請變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谷蔡春嬌之生活照護費用,亦經證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妹 陳蔡春梅 到庭結證屬實,堪認聲請人主張情節為真。茲審酌聲請人谷貴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谷蔡春嬌之夫及實際生活照顧者,受監護宣告之人各項生活、醫療、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俾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谷蔡春嬌之日常照護開銷,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谷蔡春嬌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表┌─┬──────────┬─────┬───────┐│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及│面積││號│及其他│持分比例││├─┼──────────┼─────┼───────┤│一│宜蘭縣○○鄉○○段一│三分之一│六千三百一十平│││0五四地號││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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