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壬○○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巳○○犯結夥竊盜罪,貳拾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貳拾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壬○○犯結夥竊盜罪,貳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貳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二頁犯罪事實第三列關於「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後應補充「(詳如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巳○○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巳○○、壬○○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且分別所宣告之刑又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皆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附此敍明:
(一)起訴書所犯法條贅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之。
(二)起訴檢察官雖就被告巳○○所犯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壬○○則求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但未審酌被告二人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故經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
(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其中與本案有關部分,均非違禁物,且業由被告二人所犯另案即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檢察官亦表明不重複為沒收之聲請,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手段│恐嚇取財金額│備註││││││時間││(新臺幣)││├──┼──────┼────────┼────┼────┼──────┼──────┼────┤│1│95.7.28中午│苗栗縣三義鄉山區│乙○○│95.7.28│以電話092062│2000元│被害人筆│││12時許前之同│││日中午12│6558要求被害││錄見警卷│││日某時│││時許│人匯款至指定││第43至45│││││││帳戶││頁│├──┼──────┼────────┼────┼────┼──────┼──────┼────┤│2│95.7.28至95.│同上│戊○○│95.7.31│以電話092054│2000元│被害人筆│││7.31日13時前│││日13時許│1630要求被害││錄見96偵│││之某時││││人匯款至指定││7898卷第│││││││帳戶││26至28頁││││││││││├──┼──────┼────────┼────┼────┼──────┼──────┼────┤│3│95.7.28至95.│同上│天○○│95.7.31│以電話092054│2000元│被害人筆│││7.31日14時前│││日14時許│0935要求被害││錄見警卷│││之某時││││人匯款至指定││第40至42│││││││帳戶││頁││││││││││├──┼──────┼────────┼────┼────┼──────┼──────┼────┤│4│95.7.28至95.│同上│丑○○│95.8.3日│以電話092054│1850元│被害人筆│││8.3日14時前│││14時許│1630要求被害││錄見警卷│││之某時││││人匯款至指定││第58至59│││││││帳戶││頁││││││││││├──┼──────┼────────┼────┼────┼──────┼──────┼────┤│5│95.7.28至95.│同上│亥○○│95.8.3日│同上│2000元│被害人筆│││8.3日13時前│││13時許│││錄見警卷│││之某時││││││第31至33│││││││││頁││││││││││├──┼──────┼────────┼────┼────┼──────┼──────┼────┤│6│95.7.28至95.│同上│丁○○│95.8.3日│以電話092054│2500元│被害人筆│││8.3日13時前│││13時許│0935要求被害││錄見96偵│││之某時││││人匯款至指定││7898卷第│││││││帳戶││47至49頁││││││││││├──┼──────┼────────┼────┼────┼──────┼──────┼────┤│7│95.7.28至95.│同上│卯○○│95.8.3日│以電話092054│2300元│被害人筆│││8.3日14時前│││14時許│1630要求被害││錄見警卷│││之某時││││人匯款至指定││第34至36│││││││帳戶││頁│││││││││││││││││││├──┼──────┼────────┼────┼────┼──────┼──────┼────┤│8│95.7.28至95.│同上│癸○○│95.8.4日│以電話092054│2000元│被害人筆│││8.4日中午12│││中午12時│0935(被害人││錄見警卷│││時前之某時│││許│癸○○之筆錄││第13至15│││││││誤載為092054││頁│││││││0930)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9│95.7.28至95.│同上│地○○│95.8.4日│以電話092054│2000元│被害人筆│││8.4日中午12│││中午12時│0935要求被害││錄見96偵│││時前之某時│││許│人匯款至指定││7898卷第│││││││帳戶││53至55頁││││││││││├──┼──────┼────────┼────┼────┼──────┼──────┼────┤│10│95.7.28至95.│同上│侯文信│95.8.4日│同上│2000元│被害人筆│││8.4日13時前│││13時許│││錄見96偵│││之某時││││││7898卷第│││││││││20至22頁││││││││││├──┼──────┼────────┼────┼────┼──────┼──────┼────┤│11│95.7.28至95.│同上│戌○○│95.8.4日│以電話092054│4000元│被害人筆│││8.4日13時前│││13時許│1630要求被害││錄見96偵│││之某時││││人匯款至指定││7898卷第│││││││帳戶││35至37頁││││││││││├──┼──────┼────────┼────┼────┼──────┼──────┼────┤│12│95.7.28至95.│同上│未○○│95.8.4日│以電話092054│6000元│被害人筆│││8.4日13時前│││13時許│0935要求被害││錄見96偵│││之某時││││人匯款至指定││7898卷第│││││││帳戶││50至52頁││││││││││├──┼──────┼────────┼────┼────┼──────┼──────┼────┤│13│95.7.28至95.│同上│丙○○(│95.8.4日│同上│2000元│被害人筆│││8.4日14時前││起訴書誤│14時許│││錄見96偵│││之某時││為 吳憲政 ││││7898卷第│││││)││││23至25頁│├──┼──────┼────────┼────┼────┼──────┼──────┼────┤│14│95.7.28至95.│同上│辰○○│95.8.4日│以電話092054│2500元│被害人筆│││8.4日14時前│││14時許│1630要求被害││錄見96偵│││之某時││││人匯款至指定││7898卷第│││││││帳戶││32至34頁││││││││││├──┼──────┼────────┼────┼────┼──────┼──────┼────┤│15│95.7.28至95.│同上│甲○○│95.8.4日│以電話092054│2200元│被害人筆│││8.4日14時前│││14時許│0935要求被害││錄見96偵│││之某時││││人匯款至指定││7898卷第│││││││帳戶││44至46頁││││││││││├──┼──────┼────────┼────┼────┼──────┼──────┼────┤│16│95.7.28至95.│同上│宇○○│95.8.4日│同上│2000元│被害人筆│││8.4日14時前│││14時許│││錄見96偵│││之某時││││││7898卷第│││││││││62至64頁│├──┼──────┼────────┼────┼────┼──────┼──────┼────┤│17│95.7.28至95.│同上│子○○│95.8.4日│以電話092054│4000元│被害人筆│││8.4日15時前│││15時許│1630要求被害││錄見96偵│││之某時││││人匯款至指定││7898卷第│││││││帳戶││56至58頁││││││││││├──┼──────┼────────┼────┼────┼──────┼──────┼────┤│18│95.7.28至95.│同上│午○○│95.8.7日│以電話092062│5100元│被害人筆│││8.7日13時前│││13時許│6558要求被害││錄見警卷│││之某時││││人匯款至指定││第46至48│││││││帳戶││頁││││││││││├──┼──────┼────────┼────┼────┼──────┼──────┼────┤│19│95.7.28至95.│同上│庚○○│95.8.7日│同上│3600元│被害人筆│││8.7日15時前│││15時許│││錄見警卷│││之某時││││││第37至39│││││││││頁││││││││││├──┼──────┼────────┼────┼────┼──────┼──────┼────┤│20│95.7.28至95.│同上│己○○│95.8.14│同上│1870元│被害人筆│││8.7日15時前│││日中午12│││錄見警卷│││之某時│││時許│││第49至51│││││││││頁│├──┼──────┼────────┼────┼────┼──────┼──────┼────┤│21│95.7.28至95.│同上│酉○○│95.8.16│同上│5600元│被害人筆│││8.16日13時前│││日13時許│││錄見警卷│││之某時││││││第28至30│││││││││頁│├──┼──────┼────────┼────┼────┼──────┼──────┼────┤│22│95.7.28至95.│同上│辛○○│95.8.16│同上│2000元│被害人筆│││8.16日13時前│││日13時許│││錄見警卷│││之某時││││││第52至54│││││││││頁││││││││││├──┼──────┼────────┼────┼────┼──────┼──────┼────┤│23│95.7.28至95.│同上│申○○│95.8.24│同上│2000元│被害人筆│││8.24日13時前│││日13時許│││錄見96偵│││之某時││││││7898卷第│││││││││29至31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