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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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 律師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若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即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已於民國96年7月23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並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96年7月25日桂決字第0960006405號呈轉處理國家賠償之上級機關即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賠償或開始協議,業據其提出96年8月7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書函為憑。從而,原告於97年2月18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故發生於台中縣大雅鄉南大營區,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之配偶 陳芳龍 於95年4月28日16時30分許,行經被告
所屬陸軍第34師裝騎營裝騎三連駐地之營站門前(駐地:臺中縣大雅鄉南大營區),因該連一等兵 馬豪鴻 執行衛兵勤務,欲將該營站兩側大門關上時,本應注意該鐵門笨重,且門下之鐵輪已然損壞,復未在軌道上,必須倚靠鐵門旁之圍牆支撐,如用力拉推不當,有致倒塌之危險,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見被害人陳芳龍站在門旁已趨前幫忙推拉大鐵門時,未加阻止,即猛力急拉鐵門,致該鐵門失去圍牆之支撐,並往外倒下,陳芳龍因年邁閃避不及,遭傾倒之鐵門壓住左下肢,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合併壓碎傷症候群之傷害,嗣雖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前揭傷勢導致呼吸衰竭、重度昏迷、心律不整、橫紋肌溶解症,後於同年7月24日轉診至第一醫院繼續治療,延至95年8月27日因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幹衰竭而死亡,案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決。
㈡因陸軍第34師裝騎營一兵馬豪鴻執行衛兵勤務,係國家依兵
役法徵召入伍服役之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又營區大門之鐵輪已損壞,導致該鐵門傾倒壓住被害人致死,為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而本件被告為現已裁撤之陸軍第34師裝騎營之上級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㈢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之損害:
⒈喪葬費用:因陳芳龍死亡,原告因而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38,600元。
⒉醫療費用:陳芳龍因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226元。
⒊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看護120日,費用共計24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陳芳龍係原告在台唯一之親人,平日恩愛異
常,驟然喪失配偶,致令原告精神痛苦萬分,迄今仍然無法平復,酌請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82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馬豪鴻係執行營區衛兵勤務,乃為防止他人無故侵入以維護
軍隊所有財產及人員之安全,該警戒行為應屬軍隊內部行政事務之範疇,本件被害人陳芳龍主動協助馬豪鴻關營區鐵門致壓傷之行為,並非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行為,亦非屬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所為提供給付、服務、救濟及照顧之行為,故本件並未有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尚核與國家賠償法第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不符;且一兵馬豪鴻欲將營區兩側鐵門關上時,被害人陳芳龍站在門旁趨前幫忙推拉鐵門,顯見馬豪鴻並無故意過失行為,而係被害人自甘冒險所致,應具有阻卻違法性,是原告自無國家賠償之義務。
㈡陸軍第34師裝騎營裝騎三連駐地之營站鐵門僅係維護軍隊營
區安全所設,並不供民眾使用,顯不具有公有公共設施所應有之有體物、公開性及供用性等性質,且該營區鐵門於每日上午8時經開啟後,即完全固定置於圍牆兩側,縱有一般民眾入內至營站購物,則逕自出入圍牆即可,毋須使用鐵門,迄下午5時將鐵門關閉後,民眾亦因不得再進出圍牆,自亦不利用鐵門,則該鐵門並不供公眾使用,是該營區鐵門並非公有公共設施,亦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
㈢再者,被害人陳芳龍之死因為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幹衰竭、
心衰竭合併心室心博過速及缺血性心臟病,惟被害人陳芳龍於上揭時、地僅係左小腿遭鐵門壓傷,並非心臟,以一般事件正常發展過程所生之結果判斷相當因果關係,則左小腿遭傷壓,不應導致心臟病發死亡之結果,故陳芳龍之死亡顯係個人固有疾病及特殊體質所致,且第一醫院於陳芳龍之病歷摘要中亦指明:「陳芳龍本身有心臟衰竭病史合併左心室收縮不良及心室肥大」,從而,本件被害人陳芳龍遭鐵門壓傷與心臟病發死亡間,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之配偶陳芳龍於95年4月28日16時30分許,行經被告所屬陸軍第34師裝騎營裝騎三連駐地之營站門前,因該連一等兵馬豪鴻執行衛兵勤務,欲將該營站兩側大門關上時,被害人陳芳龍趨前幫忙推拉鐵門,該鐵門失去圍牆之支撐,並往外倒下,陳芳龍因年邁閃避不及,遭傾倒之鐵門壓住左下肢,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合併壓碎傷症候群之傷害,嗣送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後於同年7月24日轉診至第一醫院繼續治療,延至95年8月27日因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幹衰竭而死亡。
四、本院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或附屬於該物之設備而言。又公共設施雖須供公共目的而使用,惟不以專供公眾使用為限,亦無須公眾得自行直接使用。且公共設施是否屬公共設施,以發生事故時,是否供公眾一般使用為準,此所謂公眾,不以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只要在利用上,該設施處於可供該領域範圍內之人群自由使用為已足。查被告所屬第十軍團指揮部裝騎營裝騎三連之南大營區(下稱系爭營區),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開放民眾進入營區附設福利站購物,則發生事故之下午4時30分許,系爭營區之大門可供民眾出入之用途,並非單純供其內部使用之公物,而係具有對外之開放性,並有造成不特定之人民受到侵害之危險,已產生對外之公共性質,且屬公有,自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以:系爭營區之鐵門僅係維護軍隊營區安全所設,並不供民眾使用,且於每日上午8時經開啟後,即完全固定置於圍牆兩側,縱有一般民眾入內至營站購物,則逕自出入圍牆即可,毋須使用鐵門,不屬公共設施等詞抗辯,核無足取。
㈡次按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
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查被害人陳芳龍於上揭時地,欲協助訴外人即一兵馬豪鴻關上大門之際,因該大門滾輪滑出軌道,往外倒下,致陳芳龍之左下肢遭傾倒之鐵門壓住(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合併壓碎傷症候群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馬豪鴻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大門傾斜,呈80度接近90度角,大門應該是壞的等語屬實,則該大門既已損壞,顯已致生往來民眾出入該門口之危險,是以該大門之公共設施,於建造後之未維持,而存有瑕疵甚明。是本件即該大門之公共設施欠缺安全性。是本件原告主張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自屬有據。
㈢再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438號、21年度上字第2009號、24年度上字第471號、29年度非字第52號判例足資參照。查陳芳龍之直接死亡原因為「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幹衰竭」;而系爭事故造成陳芳龍之左下肢骨折,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治,入院過程中,因左側肺炎併發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肌溶解症合併腎衰竭,其後併發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深度意識障礙,於95年7月24日轉到第一醫院,至95年8月27日凌晨5時50分宣佈死亡,死因為疑似神經中樞衰竭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合併突發性心室心博過速而死亡,此有第一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診斷書在卷可稽。參以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18號刑事卷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8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1024號函載以:「…二、病患陳先生至急診時,當日病歷記載除左側小腿及足踝壓碎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外,並無其他外傷。三、根據病歷記載(含護理紀錄),病患於95年4月28日下午5時30分到本院急診時,即意識不清、叫不醒且一直嘔吐,當時測得昏迷指數為七分,呼吸費力,需使用百分之百的氧氣面罩才能維持血氧濃度為百分九十五。在後續治療,病患意識持續呈現半昏迷狀態,最好的昏迷指數為九分,呼吸持續依賴百分之百的氧氣。
四、陳先生於00年0月00日轉至他院時,仍呈呼吸衰竭及重度昏迷,於本院住院期間均處於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五、陳先生於00年0月曾因肺氣腫及心臟衰竭於本院住院接受治療,之後在病情穩定情況下出院。六、其死亡原因,係因
95年4月28日所受傷勢加重原本衰弱心臟之負荷所致。」等語,足認被害人雖於系爭事故前雖已罹患肺氣腫及心臟疾病,然尚非達致命之嚴重程度,惟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前揭傷勢導致其神經中樞衰竭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合併突發性心室心博過速,終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幹衰竭而死亡,則其間所摻入者,並無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僅被害人年邁體弱之普通原因,故本件事故之傷害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本件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陳芳龍遭鐵門重壓與心臟病發死亡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臺中榮民總醫院函不能證明前揭傷勢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云云,自不可採。至原告聲請將本件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一般並無潛藏疾病之正常人,如腿左側徑骨與腓骨遭重壓骨折,是否會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幹衰竭死亡」,惟按被害人的特殊體質對因果關係的成立不生影響,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患有嚴重心臟病、血友病、藥物過敏、如蛋殼般的頭蓋骨,而不負侵權責任(參見 王澤鑑 著,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第237頁),本件自亦無再蒐集相當事證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是陳芳龍之死亡,與前開營區大門管理之欠缺,顯具有因果
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國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開營區大門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陸軍第三四師,此有維修相關資料附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18號刑事卷宗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被告為陸軍有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之上級機關,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函為證,則被告自屬同法第9條第4項之賠償義務機關。是被告自應就陳芳龍之死亡,於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死者陳芳龍之配偶,原告並對於陳芳龍送醫後支出醫藥費、看護費,於陳芳龍死亡後支出殯葬費,則原告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自可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看護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甚明。準此說明,茲審酌原告之主張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陳芳龍因本件事故,至臺中榮民總院、第一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10,7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720元,核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購買醫療必需品費用70
6元;救護車費用8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堪信屬實。至原告另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240,000元(陳芳龍住院120日,每日2,000元)之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於241,506元(706+
800+240,000)範圍內,應屬正當。⒊喪葬費部分:原告主張為陳芳龍辦理喪葬事宜,計支出23
8,600元,並提出明細表及收據為證,依死者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國人習俗,核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陳芳龍為原告之夫,原告突遭喪夫之痛,受
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自無可疑。爰審酌陳芳龍係00年0月00日生,生前年老體弱,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為大陸配偶身分,學歷相當於國中畢業,現賴陳芳龍撫卹金每月10,000元及打零工過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300,00
0元為當,逾此部分,自不應准許。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即所謂過失相抵原則,必須被害人之行為有過失,而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是以,如被害人之行為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固辯稱被害人陳芳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自甘冒險所致等語。惟所謂「自甘冒險」係指明知某具體狀態的存在,而甘願冒險危之。而據證人馬豪鴻於本院證稱:當時外面的人不容易看出來大門損壞,因為大門早上八點就開,晚上才關起來,外面的人很難知道大門已經壞了等語,足徵被害人於客觀上難以察覺該大門損壞而應採取閃避之措施,如此自難認被害人明知大門損壞而堅持協助關門,亦難認被害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可言。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甘冒險云云,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之法律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790,826元(10,720+241,506+238,600+300,00
0=790,82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既已獲勝訴判決,其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贅餘,不予論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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