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緝字第686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世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黃世昌於民國111年5月9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5頁),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表:受刑人黃世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25日23時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附表僅載107年5月25日)106年7月3日至106年7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28日107年4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22日111年2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69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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