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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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疆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9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疆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疆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南京路與重慶路口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係被告因另案為警方通知到場時,於警詢過程中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警方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過程中,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即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量販業、大學畢業、需要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判決係依據司法院刑事廳107年3月28日所頒佈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撰寫,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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