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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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司繼字 第1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867號聲請人 劉顏誼
劉美玲
劉佳瑩
劉佳欣
劉瑞貞
洪若羽
洪懿伶
洪筠琁
黃智文
黃智成
黃00
黃00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洪秀琴
黃意昇 聲請人洪00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明和
武氏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水妹 不幸於民國111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劉顏誼、劉美玲、劉佳瑩、劉佳欣、劉瑞貞、洪若羽、洪懿伶、洪筠琁、黃智文、黃智成、黃00、黃00、洪00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且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水妹於111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劉顏誼、劉美玲、劉佳瑩、劉佳欣、劉瑞貞、洪若羽、洪懿伶、洪筠琁、黃智文、黃智成、黃00、黃00、洪00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劉顏誼、劉美玲、劉佳瑩、劉佳欣、劉瑞貞、洪若羽、洪懿伶、洪筠琁、黃智文、黃智成、黃00、黃00、洪00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張水妹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尚有 陳朱瑩 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張水妹既尚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繼承遺產,聲請人劉顏誼、劉美玲、劉佳瑩、劉佳欣、劉瑞貞、洪若羽、洪懿伶、洪筠琁、黃智文、黃智成、黃00、黃00、洪00即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品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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